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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蔡广南、吴玲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蔡广南,吴玲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4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8971-3。负责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陈少堂(实习),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广南,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吴玲玲,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简称工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蔡广南、吴玲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理智、陈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广南、吴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蔡广南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确认《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保证遵守。此后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62014分期0131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卡号为62×××93,用于透支支付购车款360000元,透支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按月等额偿还透支款本金,手续费率13.68%,手续费为49248元。被告以车牌号为闽D×××××号小型汽车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并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吴玲玲系被告蔡广南的配偶,并且在《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中作为车辆共有人签字,其对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蔡广南签订的编号为2062014分期0131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2、被告蔡广南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62×××93)透支余额400317.2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及追索费用18013元;3、被告吴玲玲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如被告蔡广南、吴玲玲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登记于被告名下的闽D×××××号小型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广南、吴玲玲承担。被告蔡广南、吴玲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蔡广南向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声明已阅读、了解《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蔡广南签订编号为2062014分期0131《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广南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卡号为62×××93,用于透支支付部分购车款,透支金额360000元,透支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按月等额偿还透支款本金,首期应偿还透支款金额为10000元,此后每期应偿还的透支款金额为10000元;以本合同项下信用卡透支的方式一次性全额支付手续费,并根据透支期限按月等额支付(偿还)手续,手续费率为13.68%,手续费总额为49248元,每期应支付的手续费为1368元;被告蔡广南未按期、未足额还款,累计达2期的,原告有权将该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被告蔡广南未按期(包括未按原告提前的日期)、未足额偿付透支款、手续费,原告有权就未偿付的透支款、手续费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当月未付的利息自次月起并按此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并有权对被告蔡广南计收滞纳金或超限费,滞纳金、超限费标准及计收方式遵照原告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约定执行。该合同还约定,被告蔡广南以车牌号为闽D×××××小型轿车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设定抵押担保,原告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透支债务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由被告蔡广南承担的费用等;被告蔡广南未完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合同、要求提前清偿债务、赔偿损失等;若被告蔡广南违约,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被告蔡广南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其所欠债务;拟抵押车辆存在共有人的,被告蔡广南应要求共有人一并签署本合同,共有人签署本合同后,有关被告蔡广南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即适用于该共有人。同日,被告吴玲玲在上述合同签署页中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蔡广南在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牌号为闽D×××××号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购车款。被告蔡广南未按时足额支付各期应还款项及相关手续费,截至2015年6月16日尚欠透支款项400317.21元。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8013元。另查明,被告蔡广南与被告吴玲玲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卡申请表、内页资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交易明细、关于委托律师催收牡丹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代理费发票、清单、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被告蔡广南、吴玲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对原告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广南向原告工行厦门市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义务。被告蔡广南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蔡广南所提供车牌闽D×××××号小型轿车的抵押经依法登记,该抵押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蔡广南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蔡广南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透支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其提前还款或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蔡广南所欠上述债务系在其与被告吴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吴玲玲系案涉抵押物的共有人。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蔡广南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要求被告吴玲玲共同偿还被告蔡广南所欠透支本息、滞纳金和为实现债权通过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并要求将抵押物与被告协商折价抵偿其所欠债务、或将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蔡广南签订的编号为2062014分期0131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二、被告蔡广南、吴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2×××93的牡丹卡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的透支款项400317.21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8013元;三、如被告蔡广南、吴玲玲未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就车牌号为闽D985**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被告蔡广南、吴玲玲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雅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