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俞云芳与郑焰、柯秀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云芳,郑焰,柯秀英,吴学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郑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406号原告俞云芳,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惠贞,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焰,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宗琦、余小燕,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秀英,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吴学照,系长乐市金峰启航汽车租赁行业主,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负责人洪建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雪萍、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明,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俞云芳与被告郑焰、柯秀英、吴学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追加郑志明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惠贞、林锦,被告郑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宗琦,被告柯秀英、吴学照,被告人保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雪萍,被告郑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扣除审限60天。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六个月,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19时08分左右,被告郑焰驾驶被告柯秀英所有的闽A56B**号小轿车由福清渔溪往福清镜洋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碰撞其车前方路右往路左横过324国道由原告俞云芳驾驶的闽AW09**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俞云芳受伤的损害结果。2014年3月11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云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清市第三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踝及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皮下血肿;左膝损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7天,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1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医生诊断原告因本事故致左膝前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为进一步治疗伤情,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转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手术治疗,计住院7天。出院诊断: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软骨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皮下血肿。出院医嘱:术后2周门诊复查;建议继续支具制度保护下地负重行走,继续左下肢支腿抬高锻炼(支具保护),避免剧烈运动;术后6个月不能作踢腿动作,支具保护3个月;建议休息8个月;加强营养;定期换药至术后2周;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门诊随诊。2014年7月4日,原告伤情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4周、营养期8周、护理期12周;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84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8090元、误工费2133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0859.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矫形器370元、座便椅、拐杖250元,共计229802.82元。经查,被告柯秀英所有的车辆闽A56B**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1年,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109802.82元,由被告郑焰、柯秀英、吴学照、郑志明共同承担。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二、被告郑焰、柯秀英、吴学照、郑志明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9802.82元。三、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被告郑焰辩称:1、肇事车辆闽A56B**号小型轿车确实是由其向租赁公司租赁的,但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员是郑志明。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请求予以剔除。被告柯秀英、吴学照共同辩称:其与郑焰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且要求若有事故发生,被告郑焰须第一时间与其联系,但被告郑焰自行将车借给被告郑志明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由于驾驶员肇事逃逸,所以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拒赔,且原告亦只请求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之处,依法应予剔除。被告郑志明辩称:1、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实际系由其驾驶的。事实经过如下:事故发生的当天,其向被告郑焰借车,其从福清宏路往福州方向(自南往北)行驶在左侧快车道上,当时是晚上,路段比较黑,刹车不及,造成其所驾驶车辆与一辆停在路中间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是女的,二轮摩托车是从肇事车辆的行车方向的右侧往左侧开。事故发生后,其下车查看,以为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会死亡,其就直接开车逃逸了,逃逸到东张镇三星村的山里去了,肇事车辆最后被交警拖走了。因为其没有驾驶证,所以其就找被告郑焰到公安局去投案。事故发生后,其叫被告郑焰帮忙投案,被告郑焰拿了5000元给原告,实际该5000元是其垫付的。3、其不知道肇事车辆有保险,被告郑焰是从哪里搞来的车辆其也不清楚,其只是向郑焰借车,事故发生时其没有驾驶证。4、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9时8分许,被告郑志明驾驶闽A56B**号小轿车由福清渔溪往福清镜洋方向(自南往北)行驶至324国道福清石竹棋山客运站路段时,碰撞其车前方路右往路左横过324国道由原告俞云芳驾驶的闽AW09**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俞云芳受伤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志明在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情况下驾驶肇事的闽A56B**号小轿车逃逸,并将车丢弃到东张镇一山内。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月29日查获肇事的闽A56B**号小轿车。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志明打电话给被告郑焰叫被告郑焰到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由被告郑焰冒充闽A56B**号小轿车的肇事驾驶员。被告郑焰于2014年2月25日到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被告郑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本人是闽A56B**号小轿车的肇事驾驶员。2014年3月11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当时的在案证据作出融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云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清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2月14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1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1日出院。为进一步治疗伤情,原告又于2014年3月24日前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软骨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皮下血肿。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门诊复查;建议继续支具制动保护下地负重行走,继续左下肢直腿抬高锻炼(支具保护下),避免剧烈运动;暂建议休息8个月;加强营养;定期换药至术后2周;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门诊随诊。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共计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48402.9元。2014年7月4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云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软骨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俞云芳的休息期限为24周、营养期限为8周、护理期限为12周;俞云芳的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对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针对原告的伤情程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俞云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部分断裂),属轻伤二级。原告因此支付了伤情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至今居住在福清市石竹街道。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福清市中心城区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闽政文(2005)586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福清市中心城区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榕政综(2005)359号),原告的长期居住地福清市石竹街道属福清市石竹街道办事处辖区。原告与其丈夫施胜茂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即儿子施某甲(1999年7月20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其14.97岁)、女儿施某乙(2005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其8.69岁)。原告父母俞长美(1953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其63.29岁)、陈吓香(1951年4月4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其61.35岁)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即儿子俞云龙、女儿原告云芳,俞云龙、原告俞云芳均已成年。俞长美、陈吓香系农村居民。再查明:被告郑志明在庭审陈述中承认,肇事车辆闽A56B**号小轿车实际系由其驾驶,其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逃逸,并叫被告郑焰到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由被告郑焰冒充闽A56B**号小轿车的肇事驾驶员。被告郑焰在庭审陈述中,确认了被告郑志明陈述的以上事实,并承认肇事车辆闽A56B**号小轿车系由其向被告吴学照经营的长乐市金峰启航汽车租赁行租赁的,后其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郑志明使用。被告郑焰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志明无准驾记录。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焰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肇事车辆闽A56B**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柯秀英,该车在被告人保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郑志明在另案中因犯寻衅滋事罪及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服刑;被告郑焰在另案中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为证:原告身份证,福清市石竹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经福清市公安局石竹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见证书,调查表,启航汽车租赁合同,长乐市金峰启航汽车租赁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郑焰的驾驶证,被告柯秀英的身份证,闽A56B**号小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融公交认字(2014)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入院小结、住院疾病证明书、报告单等住院医务材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本院(2014)融民初字第874号刑事判决书,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志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并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志明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焰将闽A56B**号小轿车借给无准驾记录的被告郑志明驾驶,并在事故发生后顶替被告郑志明冒充闽A56B**号小轿车的肇事驾驶员,对原告受伤的后果亦存在过错,应与被告郑志明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吴学照、柯秀英将闽A56B**号小轿车租赁给有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郑焰使用,且已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二人在本案中亦不存在其他有过错的情形,故其二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长期居住地福清市石竹街道某村属福清市石竹街道办事处辖区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402.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49天),营养费酌定3000元,护理费6615元(按原告主张的135元/天计算49天),误工费21060元(按原告主张的135元/天计算156天,即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矫形器、座便椅及拐杖合计620元未超出合理必要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88441.32元:即一次性残疾赔偿金61632.8元(按30816.4元×20年×10%=61632.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6808.52元[被扶养人为施某甲、施某乙、俞长美、陈吓香四人,扶养年限分别为3.03年、9.31年、18.65年及16.71年,扶养人均为二人,系数为0.1,其中施某甲、施某乙按20092.7元/年的标准计算,俞长美、陈吓香按8151.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式应为:20092.7×(3.03+9.31)×0.1÷2+8151.2×(18.65+16.71)×0.1÷2=2680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费600元及伤情鉴定费800元,三项合计22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共计188209.22元。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评定意见并非参照国家标准作出,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评定费600元(按照当地司法鉴定机构的一般收费标准予以确定)。被告人保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A56B**号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8209.2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全部由被告郑志明、郑焰共同承担。综上,被告人保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郑志明、郑焰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8209.22元,扣除被告郑焰已先行支付的5000元,被告郑志明、郑焰应再支付原告63209.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云芳损失1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志明、郑焰应共同赔偿原告俞云芳损失68209.22元,扣除被告郑焰已先行支付的5000元,被告郑志明、郑焰应再支付原告俞云芳63209.2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云芳对被告吴学照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俞云芳对被告柯秀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俞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原告俞云芳负担334元,由被告郑志明、郑焰共同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华代理审判员 林逸群人民陪审员王述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秀 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