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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朴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传唤,2月8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朴某某与刘某某在电话中约定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10克冰毒,当日19时许被告人朴某某携带9.8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67号楼附近(雪松路58号楼马路对面)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该9.8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犯罪的沙某某、康某某。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称,自愿认罪。但是没有约定以3000元买卖,刘某某汇给我2200元,我是花2000块钱买的毒品,我来回还有路费,而且我是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朴某某与刘某某在电话中约定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非法销售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9时许,被告人朴某某携带9.8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67号楼附近(雪松路58号楼马路对面),与刘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犯罪的沙某某、康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调取的转账凭条,证明2015年2月5日,刘某某分别向朴某某汇款700元和1500元的情况。2、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朴某某卡内于2015年2月5日收到毒资的情况。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朴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4、证人沙某某证言,证明沙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朴某某10克冰毒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5、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康某某被逮捕,沙某某被监视居住的情况。6、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抓捕朴某某时,现场缴获一个装有冰毒的普洱茶袋,内含9.86克冰毒的情况。7、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证明朴某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康某某、沙某某的情况。8、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朴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是苏家屯区雪松路67号楼楼下,与此前供述的苏家屯区雪松路58号附近系马路对面的情况。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朴某某贩卖冰毒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和被抓捕的经过及在抓捕过程中在朴某某的家中扣押了冰毒的情况。10、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人朴某某贩卖的毒品照片和朴某某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的照片。11、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朴某某一袋重约10克的白色透明晶体的情况。12、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朴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刘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阴性的情况。13、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抓获沙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三袋毒品的情况。14、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调取的鉴定资格证,证明本案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体鉴定资格的情况。15、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扣押清单,证明抓获康某某时从其身上扣押二袋毒品的情况。16、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无色晶体重9.86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7、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康某某涉案的无色晶体重38.97克,送检的沙某某涉案的无色晶体重16.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8、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朴某某无前科劣迹的情况。19、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朴某某的到案情况。20、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证明本案涉案人员互相辨认及地点辨认。2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涉案人员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沙某某、康某某,系立功,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毒资的异议,经查,有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讯问笔录予以佐证,故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其应为犯罪未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与刘某某约定毒资后,刘某某已将部分毒资给付被告人,且被告人也将毒品带至交易现场,二人系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冰毒)9.8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