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段金龙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金龙,男,生于1991年5月30日。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金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金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段金龙为索取债务与李XX(不起诉)将杨XX带至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奇昂典当行限制其人生自由,被告人段金龙用手机数据线殴打杨XX,并安排李XX、赵XX(不起诉)看守杨XX。同月29日,被告人段金龙又用手机数据线对杨XX殴打后与赵XX等人将杨XX又带至其父家中对其索要债务。经鉴定,杨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伙李XX、赵XX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杨X、周XX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金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生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辩护人提出其主动投案自首的理由不成立。经审查,本案系受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才对被告人进行传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提出被告人段金龙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金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陈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