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文某某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经桃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辨护人彭楚良,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素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X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辨护人彭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超载驾驶车号为湘H261**自卸车从桃江县沾溪砂石场运送砂石到牛田镇三塘湾村,途径桃江县城南环线与S206线交汇的红绿灯路口时,遇桃江县公路局路政大队执法人员曹某军、高某、汤某辉、刘某军等人设点查处超载超限车辆,当路政执法人员着制服打开执法车警灯在路边打手势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文某某为避免超载被查获罚款,驾车闯过检查点驾驶逃跑,当执法车辆打开警报呼叫其停车接受检查并赶到S206线腰子仑路段打开警灯停车设卡拦截,并有执法人员站在路边示意其停车,被告人文某某不顾执法人员及执法车辆安全,将执法人员汤某辉、刘某军、高某撞伤,湘H551**执法车撞坏。经鉴定汤某辉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十根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刘某军多处软组织挫擦,已构成轻微伤;高某右下第1、2齿2度松动,右下第2齿2度松动,已构成轻微伤;湘H551**受损价值9740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对于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大体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当时只是想逃避缴纳罚款,并非故意妨害公务撞击执法车辆,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17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超载驾驶车号为湘H261**自卸车从桃江县沾溪砂石场运送砂石到牛田镇三塘湾村,途径桃江县城南环线与S206线交汇的红绿灯路口时,遇桃江县公路局路政大队执法人员曹某军、高某、汤某辉、刘某军等人设点查处超载超限车辆,当路政执法人员着制服打开执法车警灯在路边打手势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文某某为避免超载被查获罚款,驾车闯过检查点驾驶逃跑,当执法车辆打开警报呼叫其停车接受检查并赶到S206线腰子仑路段打开警灯停车设卡拦截,并有执法人员站在路边示意其停车,被告人文某某不顾执法人员及执法车辆安全,将执法人员汤某辉、刘某军、高某撞伤,湘H551**执法车撞坏。经鉴定汤某辉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十根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刘某军多处软组织挫擦,已构成轻微伤;高某右下第1、2齿2度松动,右下第2齿2度松动,已构成轻微伤;湘H551**受损价值9740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文某某赔偿受害人汤某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桃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本案案发情况。2、被告人文某某的户口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文某某系传唤到案。4、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莫世新、蔡明辉、戴忠贤、蔡振宇、周庆中系桃江县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发案时持证上岗。二、证人证言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他知道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文某某驾驶湘H261**在桃花江镇S206腰子仑地段撞翻公路局的执法车,为逃避处理,文某某将他的车牌湘H261**悬挂到他的车上,2015年5月19日文某某以及他的货车一起查获。证人周某军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7日路政工作人员在桃灰线与南环线交叉路口示意文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文某某没有停车,当执法车辆横停在路中间时,被告人文某某驾驶的湘H261**货车撞翻公路局的执法车,之后就跑了。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7日一个二十几岁的小伙子在他店里购买了汽车大灯和防雾灯。证人曹某军、高某、李某军、汤某辉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7日,他们在进行路政检查时,被告人文某某拒绝接受检查,并驾驶湘H261**货车撞翻他们的执法车后逃跑了。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供述了自己逃避公路局工作人员检查的经过。四、鉴定意见及鉴定照片、现场照片桃花江司法鉴定所(2015)公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汤某辉右侧肱骨近端粉粹性骨折,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桃花江司法鉴定所(2015)公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军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已构成轻微伤。桃花江司法鉴定所(2015)公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高某所受损伤为右下第1、2齿2度松动,右下第2齿2度松动已构成轻微伤。桃公物鉴(痕迹)字(2015)12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文某某所有的湘AC46**货车左前侧与执法车辆广本轿车尾部有碰撞。桃公物鉴(痕迹)字(2015)11号鉴定文书,证明现场提取的塑料踏板系从被告人文某某所有的货车左侧踏板处脱落。五、现场勘验照片证明湘AC46**货车与执法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况。本院出示被告人文某某家属与受害人汤某辉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汤某辉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所举之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桃江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系代表国家依法进行路政管理和路政执法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文某某在桃江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已打手势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并且已经与拦停的执法车辆有过碰撞的情况下,继续以危险的驾驶方法对路政执法人员进行威逼、胁迫,企图迫使执法人员放弃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文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素娟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