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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颜某容留吸食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2015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0月8日,被告人颜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在自己位于湘阴县岭北镇荆干村四组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该院以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0月8日,被告人颜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在自己位于湘阴县岭北镇荆干村四组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在湘阴县明宇大酒店门口找贩毒人员“江别”购买毒品时被抓获。②2014年9月29日,他和被告人颜某在明宇大酒店从“江别”手中购买了100元的半粒麻古、0.2克冰毒后,到颜某位于茶湖潭乡荆干村4组的家中二楼卧室,由颜某提供吸毒工具二人共同吸食完毕。③2014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他与颜某在颜某家二楼卧室将其提供的半粒麻古及0.2克冰毒共同吸食。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①被告人颜某自2014年2月份起多次在他手中购买毒品。②2014年9月29日,胡某骑摩托车和被告人颜某到明宇大酒店向他购买了100元的麻古、冰毒。3、辨认笔录。①证人江某某对证人胡某的辨认。②证人胡某分别对证人江某某、被告人颜某的辨认。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5、吸毒人员胡某、颜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颜某及胡某的尿检报告。证明二人尿样经检测呈阳性。6、本院(2015)湘刑初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江某某2015年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其中证人胡某证实了其与颜某在2014年9-10月份期间骑摩托车到明宇大酒店从江某某处购买了100元的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7、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被告人颜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周学良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