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左贤与泸州市龙马潭区姚氏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左贤,泸州市龙马潭区姚氏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曾左贤。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朝均(系原告叔叔)。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姚氏诊所(以下简称姚氏诊所)。负责人姚天豪。委托代理人罗才伦,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春(系被告诊所员工)。原告曾左贤与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姚氏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左贤及委托代理人罗学军、曾朝均,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姚氏诊所的委托代理人罗才伦、徐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曾左贤因胃不适到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姚氏诊所医治胃病,姚氏诊所的医生姚天豪对其进行了胃镜检查,检查报告显示为胃体窦浅表性动力障碍性胃炎。姚天豪当即开了口服药、针药,原告在被告处服了西药后,被告处的护士给原告进行了右侧臀部针药注射。注射后原告便感觉注射部位刺痛并感脚发麻,但姚天豪告知原告系正常反应,回家热敷即可。原告回家后痛感更加强烈,便电告姚天豪,姚仍告知原告继续热敷吃药,继续观察随时联系。几天后注射部位加重疼痛伴右脚行走困难。2015年1月24日上午,原告被其家人送到被告处诊治,姚对其作简单检查后,让原告到上一级医院诊治,原告遂前往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观察住院4天后又前往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治46天病情好转后方出院,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27668元(含门诊费用)。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认可有过注射右侧臀部行为,愿承担相应责任,但就相关医疗费等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68元、误工费4800元((4+46+10)×80元/天)、护理费4000元((4+46)×80元/天)、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6768元。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因胃不适于2015年1月16日来被告处就诊,被告处的医生姚天豪根据原告自述给原告作了胃镜检查,检查报告显示为胃体窦浅表性动力障碍性胃炎,姚考虑是流行性肌痛,为原告开具了部分口服胃药物和肌肉注射药物,原告当天在被告处口服完胃药后,诊所的护士为其进行了第一次肌肉注射,原告休息片刻后自行离开了诊所。直至当月21日原告来电称次日进行第三次肌肉注射后出现臀部疼痛等不适症状,因原告第二次、第三次的肌肉注射并不是在被告处进行的,无法确认在被告处进行的第一次肌肉注射存在有过错;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在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的病历诊断,原告系患骶骼关节炎、皮下蜂窝组织炎、右侧腓总神经轻微损伤、骶管囊肿等自身疾病入院治疗的,其住院所产生的治疗费属于治疗上述疾病所需费用,与被告的医务人员所实施的肌肉注射的医疗行为无关联性,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最后,原告庭审中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处的医务人员对原告所实施的第一次肌肉注射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所患的疾病存在有因果关系。综上,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曾左贤因胃部不适到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姚氏诊所就诊,被告处的医生姚天豪根据原告自述情况为其作了胃镜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胃体窦浅表性动力障碍性胃炎,姚结合检查报告单上显示的病因开具了处方:聚肌胞注射液2mg+维生素B12注射液0.5mg,臀部肌肉注射,共七针。原告按姚的医嘱口服胃药后外出吃早饭,不久返回诊所,姚氏诊所的执业护士刘燕即对原告进行了第一次臀部的肌肉注射,原告休息片刻后离开了诊所。时隔几日即1月24日,被告处的医生姚天豪接到原告打来的电话称自己头日才进行第三次肌肉注射后注射部位出现刺痛并感脚发麻,被告当即叫原告前来诊所诊治,原告当日来到被告处,由诊所的医生姚天豪对原告所称的疼痛部位反复进行了诊查,后建议原告前往上一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原告按照姚的建议于当日入院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作检查。原告在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观察住院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臀部疼痛(原因待查)1、蜂窝织炎?2、坐骨神经痛?原告出院后的次日又前往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46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其出院诊断:1、患骶骼关节炎,2、皮下蜂窝组织炎,3、右侧腓总神经轻微损伤,4、骶管囊肿。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共产生住院治疗费共计27668元。期间,原告就其经济损失与被告交涉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768元。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有过错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当庭予以了准许。休庭后,本院按相关程序移交给了具备鉴定资质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17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退案说明。说明中称:“关于原告曾左贤诉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姚氏诊所医疗责任一案,你庭移送我室要求对1、泸州市龙马潭区姚氏诊所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参与度进行评定。经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组织评定后认为: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不予鉴定。故我室把该案退回你庭,现我室按照相关规定终结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泸州市龙马潭姚氏诊所网络信息资料、被告户籍信息资料、胃镜检查报告单、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和住院结算单、出院证明书、四川医科大学住院病历资料和住院费结算单及门诊治疗发票;被告举证的原告检查胃镜的报告单和自述材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所举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曾左贤因胃不适前往被告姚氏诊所就诊,被告姚氏诊所医生姚天豪根据原告自述情况,结合胃镜检查报告为原告开具了常规口服胃药物和七针注射药物,被告处的护士为原告进行了第一次肌肉注射的事实,但由于原告第二次、第三次肌肉药物注射均未在被告处进行,而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在被告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其所患骶骼关节炎、皮下蜂窝组织炎、右侧腓总神经轻微损伤、骶管囊肿等疾病与在被告处进行第一次肌肉药物注射存在关联性或者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左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曾左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