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执恢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兴业县东泰隆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县东泰隆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区法执恢字第220号申请执行人兴业县东泰隆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兴业县环城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梁长前,经理。被执行人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茂林镇新寨村大冲塘。法定代表队人唐克刚,经理。申请执行人兴业县东泰隆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69512.5元、过路费6420元给申请执行人兴业县东泰隆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此款已于2015年7月17日、8月4日分二次支付完毕;二、申请执行人兴业县东泰隆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玉林市金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物利息的请求;三、本案受理费1910元,被执行人自愿于2015年9月29日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四、本案执行费2568元,被执行人自愿负担。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为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伟东审判员 陈其冬审判员 谭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梦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