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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恢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吴梅芳与谭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梅芳,谭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恢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吴梅芳,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谭传明,男,40岁,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吴梅芳与谭传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5月7日作出的(1998)伍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谭传明向吴梅芳赔偿51970.95元(已付26816.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3元。因谭传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梅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因谭传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该执行程序。现吴梅芳向本院提供了谭传明的财产线索,要求恢复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谭传明应向吴梅芳支付赔偿款25154.4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3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300元,以上合计2695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谭传明的银行存款26957.4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文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