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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溪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明某与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溪初字第00077号原告明某,男。被告明某甲,男。原告明某诉被告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有欠条为证)。后原告手持借据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明某甲于2013年10月10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明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明某人民币拾万圆整,明某甲。2013、10、1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明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100,000元应予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明某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明某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键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