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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3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龙秋香与被告湖南华腾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鲁渊、第三人薛志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秋香,湖南华腾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鲁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薛志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3134-2号原告龙秋香。被告湖南华腾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渊,总经理。被告鲁渊。第三人薛志军。支持起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在审理原告龙秋香与被告湖南华腾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鲁渊、第三人薛志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龙秋香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龙秋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秋香撤诉。本案受理费为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保全费230元,共计377.5元,由原告陈湘荣负担。审 判 长  郑 云人民陪审员  谢灿阳人民陪审员  胡建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