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郝选生与被告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选生,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郝选生。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居朝,任公司经理。原告郝选生与被告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淯阳房地产公司)采光权纠纷一案,原告郝选生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选生诉称,原告居住在南阳市**室,该小区建成于1995年,当时小区内阳光充沛,通风良好,是一个非常舒逸的居住小区。但近两年来,被告在原告小区相邻的东南两面开发最高36层的楼群后,原告所居住房屋自每年十月份至次年三月份都很难见到阳光,特别是在大寒日根本就见不着太阳,夏日不通风。被告建造的上述高层房屋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有关工程建造标准,侵犯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致使原告一年四季进屋都需开灯、太阳能每年6个月不能用、室内常年阴冷潮湿、空调使用时间倍增、衣被难以晾晒、房产价值贬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生活不便和重大财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通风、采光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淯阳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原告所住房屋居北,被告所建1#楼群、2#、3#楼居南。原告是南阳市**的住户,该房屋建成于1996年,混合结构,第三层(共六层),共三个单元,一梯两户,南北朝向,建筑面积107.91平方米,被告所建1#楼群、2#、3#楼影响了原告的采光。被告所建楼群于2014年4月2日由南阳市规划局作出宛规建字(2014)第21号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位于南阳市光武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侧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发的的淯龙苑项目1#、2#、3#、4#商住楼及地下车库颁发了许可证。许可1A#商住楼层数地上20层、地下2层,1B#准建地上32层、地下2层。2#、3#商住楼层数均为34层、地下2层,地上1-2层为商业。4#商住楼为4层、地下2层,1号B楼楼层为32层,该楼总高度和2号、3号楼高高度相同。2号商住楼(主体已完工)共34层。实际高度原、被告均未提交具体数字,规划高度为97.2米。2014年4月11日,南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2014)第1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该项目1#、2#、3#、4#商住楼及地下车库施工。2008年9月5日,南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作出宛市房预售证第**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该项目2#、3#商住楼预售,2014年5月22日,南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作出宛房预售证第**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许可该项目1#、4#商住楼预售。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从原告居住的南阳市供电公司新基地南家属院1号楼2单元1楼102室南墙东侧到该家属院外墙南北直线距离为8.3米;从该家属院外墙至淯龙苑3号楼南北距离为52米;实际南北距离为60.3米。从南阳市供电公司新基地南家属院1号楼2单元1楼102室东南角到淯龙苑2、3号楼北墙直线距离为62.3米。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日照分析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南阳市规划局文件、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系南北相邻关系,应当在采光等相邻权方面相互尊重,相互给予方便。被告在拆除旧房建筑新房时,没有根据新建楼房的高度及长宽与原告的住宅保持足够不影响采光的距离,特别是被告所建1、2、3号楼给原告居住房屋的日照造成了影响,侵犯了原告应当享有的采光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因被告所建楼群给原告造成的多种权利损害予以赔偿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所建房屋虽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且现房屋已建成,但该建筑物对原告采光确实产生较大影响,考虑到该影响将永久存在,被告应对原告进行适当赔偿。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考虑到原告居住房屋由于被告所建房屋被遮挡以后,其房屋在原有的价值上会出现贬损,且由于采光不足,室内照明时间及设备、冬季取暖时间及设备的使用时间都会相对延长,并对居住人的身心及精神受到压抑等会由此产生费用,综合以上因素并结合南阳市房地产的行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选生18000元。二、驳回原告郝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郝选生负担220元,被告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吴志勇审判员 梁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