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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文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女,居民身份证号码×××0449,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2015年8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被逮捕,同年9月10日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时许,广宁县公安局东乡派出所民警曾平带领治安员梁某乙、曾某到广宁县南街镇金山村委会新屋村处理警情时,被告人文某甲不但拒绝配合民警执行职务,期间还将治安员梁某乙、曾某咬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文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文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文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时许,广宁县公安局东乡派出所民警曾平带领治安员梁某乙、曾某到广宁县南街镇金山村委会新屋村处理警情时,被告人文某甲不但拒绝配合民警执行职务,期间还将治安员梁某乙、曾某咬伤。另查明,被告人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梁某乙、曾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甲、欧某甲、欧某乙、文某乙的证言、户籍资料、工作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处警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肇宁公(司)鉴(活)字(2015)73号、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文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文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文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文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曾焯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运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