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胡建冬、胡细珍等与张涛、郭泊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09号原告胡建冬,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胡细珍,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骆龙英,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周爱兰,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张涛,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郭泊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可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收取执行款项等。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冬、胡细珍、骆龙英、周爱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胡建冬、胡细珍、骆龙英、周爱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5370元,由原告胡建冬、胡细珍、骆龙英、周爱兰负担。审 判 长 何 成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炉根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