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姜峰祥诉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周家坡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峰祥,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周家坡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440号原告:姜峰祥,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冬菊,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系原告姜峰祥之母。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周家坡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负责人:张运红,该组组长。原告姜峰祥诉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周家坡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周家坡第三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峰祥委托代理人周冬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家坡第三居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峰祥诉称:原告自1996年1月10日出生后,户口就与母亲及爷爷周林泉登在同一户口本上,均系周家坡第三居民组人。2003年6月,原告与母亲从爷爷的户口本上迁至母亲口本上,仍是周家坡第三居民组居民。2013年7月被告每位居民组成员应分土地补偿款4000元,2015年7月被告每位居民组成员应分土地补偿款8000元,共计12000元,但被告一直不给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家坡第三居民组给付原告2013年及2015年土地补偿款12000元。被告周家坡第三居民组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姜峰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0月8日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周家坡居民委员会及被告负责人张运红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4000元,2015年6月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8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两次均未给原告分配的事实;2、原告的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系该居民组居民;3、(2003)运盐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4)运盐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4)运中民二终第1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姜峰祥于1996年1月10日出生,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周家坡第三居民组。2013年7月,因铺安街占地,被告周家坡第三居民组每人应分配土地补偿款4000元,2015年7月因“两馆一中心”及保险公司占地,被告周家坡第三居民组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8000元,两宗共计12000元。被告两次均未向原告给付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土地使用者的一项收益,村民因居民组土地被征用占有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姜峰祥系被告周家坡第三居民组居民,系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周家坡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峰祥土地补偿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事处周家坡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刚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赟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