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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贺承奇、贺宇芬、贺双芬、贺晋芬、贺万诚、贺丹婷与湘潭县乌石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承奇,贺宇芬,贺双芬,贺晋芬,贺万诚,贺丹婷,贺万城,湘潭县乌石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陈炳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贺承奇,男,1946年9月6日出生,湘潭锰矿退休职工,原住湘潭县乌石镇双庙村,现住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果沙塘村**栋*号。原告贺宇芬(贺承奇长女),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原住湘潭县乌石镇双庙村,现住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联合村双塘**号。原告贺双芬(贺承奇二女儿),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原住湘潭县乌石镇双庙村,现住湘潭县龙口乡金子村石湾组。原告贺晋芬,又名贺进芬、贺进丰(贺承奇三女儿),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原住湘潭县乌石镇双庙村,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晓塘安置区*栋***号。委托代理人易志明(原告贺晋芬丈夫),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建城路*号*栋***号附*号。原告贺万诚(贺承奇四女儿),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原住湘潭县乌石镇双庙村,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康和山庄*栋***号。原告贺丹婷(贺承奇五女儿),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原住湘潭县乌石镇双庙村,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号碧玉花园**栋***号。原告贺承奇、贺宇芬、贺双芬、贺万城、贺丹婷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炳炎,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汝发(原告贺万城丈夫),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株洲市芦淞区卫生巷**号***号。被告湘潭县乌石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县乌石镇双庙村红旗组。代表人汤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住湘潭县乌石镇双庙村新合组。委托代理人欧阳其明,该村党支部书记,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湘潭县乌石镇坝湾村司龙组。委托代理人赵启悟,湘潭县石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承奇、贺宇芬、贺双芬、贺晋芬、贺万诚、贺丹婷诉被告湘潭县乌石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庙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天文、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承奇、贺宇芬、贺双芬、贺万城、贺丹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炳炎、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汝发、原告贺晋芬委托代理人易志明,被告双庙村委会的代表人汤XX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其明、赵启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承奇、贺宇芬、贺双芬、贺晋芬、贺万诚、贺丹婷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贺承奇接到通知说位于湘潭县乌石镇双庙村的老房屋被人用推土机推到了。次日,原告贺承奇便携家人赶回老家查明事因,通过报警得知老房乃双庙村主任汤XX请人推倒的。因家中老房系原告贺承奇与妻子邱花兰于1974年建成,且原告贺承奇与母亲曾在老屋居住长达8年之久,母亲病逝之后,原告贺承奇虽搬离老屋却将老屋交于兄长贺某甲居住并定期回老屋检修。老房对原告贺承奇意义非凡。为此,原告贺承奇及家人多次找乌石镇、湘潭县、湘潭市相关部门上访,市、县政府要求乌石镇政府解决,乌石镇政府先是袒护村干部,而后甚至威胁原告贺承奇,如果继续上访,将收回原告的自留山和自留地。后来,在县信访局主持的调解中因分歧太大致使双方不欢而散。2014年年底,原告贺承奇又多次找市、县及镇政府寻求解决之道,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住房推倒损失折合人民币共计291080元、赔偿原告住宅内原有家具及生活用具、生产农具等折合人民币0.81万元、赔偿原告清理推倒的建筑垃圾人工费0.5万元、赔偿原告多次往返乌石镇、湘潭县、湘潭市的交通费、误餐费、误工费共计0.575万元、赔偿原告因房屋被推倒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方赔礼道歉。被告双庙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原告贺承奇位于老家乌石镇双庙村红旗组主要机耕道旁的土砖结构房屋始建于1974年,且自2003年起原告贺承奇全家未再居住,并将能用的家具家电搬走。而后将房屋交于其堂兄贺某甲居住至2007年,检修过一次瓦后再无检修行为。2008年原告贺承奇母亲病逝后,杂屋已开始倒塌下跌,2013年房屋开始大面积坍塌,引起邻近村民恐慌,为防止小孩、老人、路过行人及机动车辆发生安全事故,双庙村委会要求排除隐患,便联系原告贺承奇商榷拆除之事并征得原告贺承奇的同意,因故未拆除。2014年5月30日至6月20日两场大雨,原告贺承奇之屋相继垮塌,只余靠机耕道的一壁半屋裂开向机耕道方向斜立,双庙村委会经村民反映并组织查看后当即决定拆除原告贺承奇的老屋,鉴于此前征得原告贺承奇同意,且原告贺承奇变更手机号联系不上,双庙村委会便自行进行拆除活动。依照《民法通则》第93条关于无因管理受益人的权力义务的规定,被告不但不负有原告所诉请求的赔偿责任,而且拥有向原告贺承奇追讨被告为原告管理和服务所开支的500元费用。因此,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公正判决。原告为主张本案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邱花兰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邱花兰户主的身份情况;2、房主邱华南与户主邱花兰关系,拟证明房主与户主系同一人;3、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起诉的合法性,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4、夫妻关系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贺承奇的合法性,原告贺承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5、六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居住证明、贺进芬与贺晋芬的关系证明为同一人,拟证明六原告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6、双庙村委会设立证明,拟证明设立双庙村委会,被告双庙村委会是本案适格主体;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被拆住房的合法性及权属;8、调查证人贺某甲笔录,拟证明原告住宅被拆前完好的状况;9、房屋维修证明,拟证明原告住宅被拆前一直坚持对房屋进行维修管理;10、房屋被推倒现场照片,拟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11、村支两委回复意见,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12、拆除危房说明,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13、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依法维护住宅权利;14、乌石中学71班同学通讯录,拟证明被告实施侵权前未通知原告;15、照片5张,拟证明房屋前路的情况,已长满了杂草,是很少有人走的路;16、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房屋评估费3500元的鉴定费发票,评估的基准是2014年7月,符合当时房屋的价值的,湘潭市在2013年重新颁发了新的规定,房屋的补偿单价是810元/平方米,而不是750元/平方米,价格上有相应的调整;房子并不是完全的土建结构,有部分是水泥红砖结构,当时原告方还做了内外粉刷、水泥地面,因此,价格高于810元/平方米。被告双庙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7身份信息情况等没有异议;对证据8从调查笔录的形式看,原告代理人在贺某甲家做的笔录,证人贺某甲与原告的关系亲密,其证词有不属实部分,且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请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9其笔迹是属于两人的笔迹,也无证人的签名、联系方式等,因此该份证据也不予采信;对证据10其照片是房屋倒后拍摄的,照片基本属实,从照片中不能看到家具和其他设备,只能看到横梁等,第一张照片看到房屋上已长竹子,照片也没有写明是什么时候拍的,因此照片不是同一时间拍摄的,根据照片反映的内容房屋不是在同一时间倒塌的,村委会去推倒时,贺某甲已在这之前将房屋清理了一遍;对证据11-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通讯录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村主任与通讯录中的同学有联系;对证据15有异议,照片中的路不是主路,是另外一条路;对证据16有异议,不同意再质证,因为原告评估是在2015年9月14日,按照本案的法律程序,在2015年6月26日上午9时开庭并举证完毕,因此按照举证规则,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房子是70年代建的,评估按750元/平方米计算,计算过高,与房屋的现实价格不相符,且房屋当时倒的只剩一扇墙及几根横梁了。对原告提供的发票也不认可。被告双庙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汤XX的身份信息、双庙村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汤XX的代表人身份,主体资格适格;2、湘潭县公安局石潭派出所笔录4份、光盘一个,拟证明贺某乙、潘某乙、汤XX、贺承奇四人的询问笔录。贺某乙的笔录证明贺承奇始建70年代土砖瓦平房五间,紧靠村组主干机耕道路旁,长期无人居住,2013年倒了两间,今年又倒二间,双庙村委会请人推倒之前,该房屋只剩下靠机耕道的一间未倒,但已裂开斜向路边,村民怕砸伤路人并告请双庙村委会,于2014年7月26日下午由本组村民潘某乙推倒的剩余未倒塌部分,并付报酬的事实。潘某乙的笔录证明贺承奇房屋是他推倒的,是贺承奇2013年就同意拆掉,今年又无法联系上,推倒时该土砖屋已垮四间及杂屋,剩下靠机耕道路旁的正房一间,瓦落墙裂向路上倾斜,随时会倒塌,可能砸死砸伤老人、小孩、车辆行人的事实。汤XX的笔录证明汤XX任双庙村委会主任,2013年清明节前后,贺承奇房屋所在的红旗组村民反映该土砖屋会垮塌,汤XX要该组长贺某乙与贺承奇联系,贺承奇同意拆除,但组无财力拆除,至2014年入夏后几场暴雨,贺承奇的屋又倒三间,2014年7月24日时封修竹台坝,村民又反映,即村支书、主任,挖机一同至现场观看,此屋已垮四间,只剩靠村道旁边的一间,墙壁倾斜开裂四、五处,随时会倒塌,会给路过村民带来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后果,即要组长贺某乙联系,因贺承奇已改手机号,再找人联系也无法联系上,故组长认为贺承奇2013年同意拆没事,加上贺承奇长期无人管理情况危急,双庙村委会决定拆除,由同组村民潘某乙于2014年7月26日下午4时拆除的,并付工资500元的事实。贺承奇笔录证明房屋是1974年构建,五间正屋二间杂屋,2014年清明节回,厕所、猪栏屋、柴屋因年久失修已倒,横屋也倒了一些,两间正房及堂屋,横屋部分是好的;3、乌石镇综治办调取的材料,拟证明双庙村委会组织拆除房屋是合法的行为;4、证人贺某甲谈话笔录,拟证明贺某甲从2003年到2007年居住在原告贺承奇家,贺某甲住之前,贺承奇修过一次屋,屋里没有可用的家具,家具是贺某甲自己带来的。原告对被告双庙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物权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是不得处置的,只有所有权本人自己有处置权。作为双庙村委会或村民要求拆除原告房屋是没有依据的,光盘是反映现场情况的;对证据3与本案房屋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要拆除也要走程序,经过司法部门鉴定构成危房才能拆除。被告双庙村委会申请证人潘某甲、唐某某、潘某乙、沈某某、贺某乙出庭作证:1、证人潘某甲证言,原告老屋自原告定居湘潭锰矿后未曾维修过且房屋在双庙村委会决定推倒前无一完整,以及房屋内无家具的情形;2、证人唐某某证言,房屋只有一间是好的情形;3、证人沈某某证言,村上要潘某乙挖原告房屋的时候,两间正屋不是完整的,一间正屋没有垮,杂屋那间已经垮了一个口子,没有全部垮,原告其他正房、杂屋、后边墙已垮了一半,前面正房靠路的这间已经斜了,大屋后边的一根横梁已经断了一截,瓦也掉了一些;屋里家具,只有一个老式柜、一个书桌;贺承奇母亲死的时候,东头的杂屋角上有垮掉一部分,这是房屋最早垮掉的时间;最后一次倒是2014年的6月份,具体时间大约是22、23号,就看到灶屋的一头已倒掉一部分;4、证人潘某乙证言,证人受雇于双庙村委会,证人开挖机推倒原告老屋时,原告老屋只剩一面倾斜的墙的情形;5、证人贺某乙证言,原告老屋三间正屋均有损坏的具体情况,双庙村委会决定推倒房屋前联系原告及未能联系上原告的情形。原告方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几个证人与被告之间有隶属关系,所请的证人都是双庙村委会红旗组的村民,原告方在2015年6月22日到红旗组了解了情况,村民都不愿出庭作证,存在担心;2、五位证人证明的事实对有些证言是雷同的,比如时间2014年6月22日、听到倒塌的声音,说明证人证词有误;3、房屋在被拆前房屋的完整性五位证人的证词不一致,在派出所做的笔录中说到屋里是有家具的,沈某某的证词也提到房屋里是有床和书桌的。由此说明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方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隶属关系是不成立的,现在人民群众的言论是自由的,红旗组村民有2000多人,村以及政府不向人民要一分钱,有人有任何违法违纪的事,村民都会来反映;2、房屋的倒塌根据证人证言,是循序渐进的,刚开始是堂屋出现损坏,村民就开始议论,后来是杂屋及磨角屋出现损坏,村民们就找组长反映该情况。每个村民在不同的时间段看到的不同的情况,因此所做的证言也是不一样的,证人对自己的证言均做了解释说明,所以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贺承奇五个女儿对房屋是缺乏管理的,只有贺承奇委托贺某甲管理过;五位证人从时间上都是可以作证的,都是根据他们自身看到的情形所做出的证词,因此证人证言是可以采信的。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的证据1、2、3、4、5、6、7,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的证据8、9、10,证明原告住宅被拆前房屋状况的事实以及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3、原告的证据11、12、1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的证据14,乌石中学71班同学通讯录,证明被告实施侵权前未通知原告的事实;5、原告的证据15,照片5张,证明房屋前的道路的情况,已长满了杂草,是很少有人走的路的事实;6、原告的证据16价格评估报告书及房屋评估费3500元等,虽被告有异议,如没有该评估报告,将可能影响到本案的审理;二、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的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被告的证据3,因原告提出异议,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的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贺某甲从2003年到2007年居住在原告贺承奇家,贺某甲住之前,贺承奇修过一次房屋,房屋里没有可用的家具等事实;三、对证人潘某甲、唐某某、潘某乙、沈某某、贺某乙出庭作证证言的认证:1、证人潘某甲证言,原告老屋自原告定居湘潭锰矿后未曾维修过且在双庙村委会决定推倒前无一完整,以及房屋内无家具的情形;2、证人唐某某证言,原告房屋只有一间是好的的情形;3、证人沈某某证言,村上要潘某乙挖原告房屋的时候,两间正屋不是完整的,一间正屋没有垮,杂屋那间已经垮了一个口子,没有全部垮,原告其他正房、杂屋、后边墙已垮了一半,前面正房靠路的这间已经斜了,大屋后边的一根横梁已经断了一截,瓦也掉下一部分;屋里家具,只有一个老式柜、一个书桌;贺承奇母亲死的时候,东头的杂屋角上有垮掉一部分,这是房屋最早垮掉的时间;最后一次倒是2014年的6月份,具体时间大约是23号左右,灶屋的一头已倒掉一部分;4、证人潘某乙证言,证人受雇于双庙村委会开挖机推倒原告老屋时,原告老屋只剩一面倾斜的墙的情形;5、证人贺某乙证言,原告老屋三间正屋均有损坏的具体情况,双庙村委会决定推倒房屋前联系原告及未能联系上原告的情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贺承奇与邱花兰(1990年病逝)二人原系夫妻,1969年以来,共生育五个女儿,分别名为贺宇芬、贺双芬、贺晋芬、贺万诚、贺丹婷,均居住在湘潭县乌石镇双庙村红旗组。原告贺承奇与妻子邱花兰于1974年建成土砖结构住宅房屋共七间,面积214平方米,有正房三间,杂屋四间,有厨房、厕所、猪栏房、柴屋等,房屋前有水泥坪,并建有摇水井一口。1979年原告贺承奇招工补员到湘潭锰矿工作。1999年原告贺承奇之父病逝,2000年原告贺承奇在单位办理内退后,回双庙村红旗组与母亲一起居住生活,2003年原告贺承奇与母亲回湘潭锰矿一起居住,老家房屋由原告堂兄贺某甲居住至2007年。2008年原告贺承奇之母病逝,至此之后,原告贺承奇每年回老家一、二次,每次回老家未在老房屋内居住,均借住在堂兄贺承某家。2014年清明节原告贺承奇带领女儿、女婿等人回双庙村红旗组上坟扫墓,顺便看看老家的房屋。原告贺承奇老家的房屋因长期无人居住且年久失修,杂屋三间有厕所、猪栏房、柴屋等因破旧已倒塌,两间正房及堂屋、横屋的部分没倒,房屋内尚存放有部分老旧式家具,如架子床、柜子、桌椅、橱房用具等。被告方于2014年7月26日在未通知、也未征求原告方意见的情况下,事前也未进行摄影拍照、委托鉴定等方法,即委派村民潘某乙于当日下午4时许,开动挖机将原告其他未倒塌部分房屋拆除,并事后支付潘某乙500元工资,次日,原告方得知房屋被拆遂报案。2015年9月14日根据原告方的委托,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潭锦所评(2015)第3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房屋:1、主屋货币补偿价格160500元、主屋自拆自建价格107000元;2、杂屋货币补偿价格22500元、杂屋自拆自建价格15000元;3、水井价格1920元;4、水泥坪价格4000元;共计货币补偿价格188920元,自拆自建价格127920元。原告用去评估鉴定费用35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双庙村委会在未征询原告贺承奇意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原告房屋推倒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案外人潘某乙推倒原告房屋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责任,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双庙村委会承担;二、原告贺承奇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经济损失291080元数额过大;经价格评估鉴定,1、主屋货币补偿价格为160500元、主屋自拆自建价格107000元;2、杂屋货币补偿价格22500元、杂屋自拆自建价格15000元;3、水井价格1920元;4、水泥坪价格4000元;主屋、杂屋货币补偿价格合计183000元,因原告的房屋已建有40年,被推倒前因长期无人居住且年久失修,杂屋三间因破旧已倒塌,正房及堂屋、横屋的部分没倒,该鉴定补偿价格183000元为房屋的整体价格,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承担本案经济补偿价格损失的25%,即赔偿原告贺承奇房屋损失47230元[(主屋、杂屋货币补偿价格183000元+水井价格1920元+水泥坪价格4000元=188920元)×25%=472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贺承奇自负;三、原告贺宇芬、贺双芬、贺晋芬、贺万诚、贺丹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贺承奇,不属于原告贺宇芬、贺双芬、贺晋芬、贺万诚、贺丹婷等五人,本案不属于继承财产纠纷,该五原告的诉求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贺承奇要求被告赔偿住宅内原有家具及生活用具、生产农具等折合人民币8100元、赔偿清理建筑垃圾人工费5000元,因原告贺承奇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证实,也未提供价格评估报告,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五、本案所产生的房屋损失评估鉴定费用,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故该鉴定评估费用3500元,由被告负担;六、原告贺承奇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多次往返乌石镇、湘潭县、湘潭市的交通费、误餐费、误工费共5750元的数额过大,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2000元,对该数额过大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贺承奇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方赔礼道歉,本案已确认赔偿财产经济损失,本案不存在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的该诉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八、原告贺承奇已不属于双庙村红旗组村民,本案定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不当,本案系财产损害纠纷案件,案由宜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湘潭县乌石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承奇的经济损失4923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52730元;二、驳回原告贺宇芬、贺双芬、贺晋芬、贺万诚、贺丹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贺承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8元,由原告贺承奇负担3800元,被告湘潭县乌石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亮人民陪审员  张天文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 蓉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