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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芜湖运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运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114号原告:芜湖运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吴培进,总经理。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兰兰,职务不详。原告芜湖运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泰公司)诉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丝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培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丝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泰公司诉称:安徽舒雅集团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公司从2012年起在我修理厂维修汽车,至2015年3月20日止尚欠汽车修理费共计22483.5元,先后出具承诺书两份,分别为5296元、1718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汽车修理费22483.5元。被告金丝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金丝鸟公司向运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两份,载明欠运泰公司汽车修理费尾款17187.5元、5296元,在2015年5月底全部付清。后运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原告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凭,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2248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丝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运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224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芜湖金丝鸟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维修款时一并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