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世福、黄丹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316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语诚。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李世福。被告:黄丹静。被告:谢伟光。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农信社)为与被告李世福、黄丹静、谢伟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世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509.17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2015年8月5日,以后按照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黄丹静、谢伟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世福、谢伟光于2013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世福可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循环使用额度为50000元的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谢伟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黄丹静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对李世福于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伟光与黄丹静的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世福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此后,被告李世福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其后本息未付,被告黄丹静与谢伟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李世福发放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世福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黄丹静、谢伟光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509.17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2015年8月5日,以后按照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丹静、谢伟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李世福、黄丹静、谢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肖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