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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配送有限公司与苏凌华、苏秀梅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配送有限公司,苏凌华,苏秀梅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铭辛。委托代理人:陈日荣。被告:苏凌华。。被告:苏秀梅。原告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配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凌华、苏秀梅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凌华、苏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配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4日,我公司向被告苏凌华送去40件规格为50kg的澳特尔复合肥、40件规格为50kg的罗马尼亚复合肥,价值16340元,除去已还款项,被告苏凌华尚欠我公司16190元。2015年1月1日两被告也未支付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两被告明确拒绝支付货款。被告苏秀梅为苏凌华的妻子,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619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收据》复印件一份4项。证明被告苏凌华收到原告的化肥的具体情况。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苏凌华拖欠原告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配送有限公司的货款18690元。被告苏凌华、苏秀梅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苏凌华、苏秀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凌华、苏秀梅是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凌华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配送有限公司购买澳特尔复合肥40包,规格为50kg每包,共二吨,每吨3570元,小计7140元;罗马尼亚复合肥40包,规格为50kg每包,共二吨,每吨4600元,小计9200元,合计1634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一再催收,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一份《收据》给原告,截止于当天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8690元。《收据》的内容如下:“现收到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配送有限公司复合肥货款18690元未支付(4张)。欠款人签名:苏凌华2014年5月23日。”在原告不断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欠款2500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致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苏凌华收到原告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配送有限公司的化肥,拖欠原告货款1619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等证据为凭,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苏凌华应负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货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其利息请求应是指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没有对欠款约定利息及其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16190元为本金计算。至于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因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时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从原告请求之日起计算。被告苏凌华、苏秀梅是夫妻关系,本案的欠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苏凌华、苏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苏凌华、苏秀梅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以支持。被告苏凌华、苏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凌华、苏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款1619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配送有限公司。二、被告苏凌华、苏秀梅应以1619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7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高州市农业生产资料配送有限公司,直到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欠款本息限被告苏凌华、苏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苏凌华、苏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张国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陀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