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周深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深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深强,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2012年7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3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深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深强经电话联系后,在开平市长沙区海怡园12幢楼下,以210元的价格向徐某清、邱某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重2.9克。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周深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人民币210元、Gressic牌白色直板手机一台;在邱某英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周深强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深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清、邱某英、梁某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缴获的毒品和毒资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贩毒工具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尿检结果报告书、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毒品进出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深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深强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周深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深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缴获被告人的Gressic牌白色直板手机一台属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深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深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周深强的Gressic牌白色直板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萍 秀人民陪审员 陈 俊 悦人民陪审员 谭敏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邝 思 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