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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沿通四公路从本县沙堆镇光明小学往沙堆镇湾船咀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堆镇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将同向由被害人华某某驾驶后载其子刘文祥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致二被害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人华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待。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害人不负事故责任;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阀值结果为ALC319.0↑mg/dl,其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检验报告单、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销售票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书、证人柳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知被害人华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