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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徐洪波与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傅佩春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洪波,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傅佩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2515号申请执行人徐洪波。委托代理人林永兵,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佩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傅佩春。徐洪波与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傅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淮渔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徐洪波借款1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38600元,被执行人傅佩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7999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傅佩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洪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徐洪波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傅佩春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徐洪波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傅佩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渔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淮安九龙管桩有限公司、傅佩春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徐洪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邵海州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