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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步合成与郑相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合成,郑相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步合成。委托代理人陈军,魏县魏城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郑相相。原告步合成与被告郑相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相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郑相相经我女儿介绍在我处借款40000元,并言明利息是2分,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我按照与被告的约定,通过农业银行将四万元现金直接汇给了被告,现在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经我催告,拒绝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郑相相电话联系步敬花及赵艳飞(二人系同居关系,现已分居),经其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息2分。2014年9月7日,原告步合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郑相相名下的账号62×××16汇款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频资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通过步敬花及赵艳飞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向被告汇入款项,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认可借款的月利息为2分,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相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步合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相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强审 判 员  崔振南人民陪审员  郭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封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