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陆万物,广西万荣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因欠外号“也丁”的男子(经查该男子为黄友剑)4万元债款,且其无力偿还高额的利息。2015年5月31日19时许,周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李某乙,后以抵押桂L×××××本田牌轿车给李某乙并向其借4万元还给黄友剑并让其先离开。周某以身份证还留在车上为由,趁李某乙不备驾车逃跑。2015年6月5日,李某乙收到周某家属退还的4万元现金,并对周某表示谅解。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对方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为了挥霍,实施了以下行为:被告人周某因借黄友剑(外号“也丁”)高利贷4万元,为了还款,周某电话联系李某乙,称系李某乙的好友介绍向李某乙借钱,条件是用被告人周某的轿车作抵押。李某乙表示同意。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周某联系李某乙谈借钱的事,双方约定当晚在靖西县农机校门卫室见面。当天20时许,被告人周某开其桂L×××××本田牌轿车、黄友剑骑电车一起来到靖西县农机校门卫室找到了李某乙。为了骗取李某乙的信任,周某故意将轿车钥匙和车辆相关证件放在桌子上,声称以此作为借款抵押,并叫李某乙将4万块钱交给黄友剑。李某乙信以为真,当场将4万元钱交给黄友剑,黄友剑收到钱后,立即骑电车离开。李某乙要求被告人周某提供身份证件及写欠条,周某为了逃跑,谎称身份证放在车上,借回车上拿身份证、趁李某乙不备之机驾车逃跑。李某乙追赶不上,即按被告人周某所遗留的车辆登记证向公安机关报案。6月1日,被告人周某在靖西大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6月5日,李某乙收到周某家属退还的4万元现金,并对周某表示谅解。以上查明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收据及谅解书,靖西县公安局新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4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桂春审 判 员 周建坤人民陪审员 戴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冰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