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陈某,男,汉族。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他人介绍与珙县底洞镇陈胜乡郭斯村2组村民徐某某相识恋爱并约定婚后女到男家居住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4年9月10日生女儿陈某甲。2005年5月10日在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08年10月见原告患重病,负债较多,与原告发生争吵,于同年10月自行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被告出走后,女儿全靠原告抚养,被告未尽过任何抚养义务。现双方已分居近7年,互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甲(11岁)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4年9月10日生一女,取名陈某甲。原、被告后于2005年5月10日在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0月自行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告陈某独自抚养陈某甲至今。原、被告之女陈某甲向法庭表示,若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陈某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向法庭的陈述;有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交的丹棱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1份,丹棱县双桥镇天宫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陈某向法庭所发表的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被告徐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和抚养子女义务,现与原告陈某已分居二年有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请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请求独自抚养子女的主张,符合原、被告之女陈某甲的意愿,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陈某甲随原告陈某居住、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拥军人民陪审员 宋鸿飞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明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