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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秀贞、李淑英与张秀英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贞,李淑英,张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56号异议人(案外人)张秀贞,退休干部。申请执行人李淑英,职工。被执行人张秀英,职工。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李淑英申请执行张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3)丰执字第0557号。在案件执行中,我院查封了登记在张成菲名下的、位于丰县向阳北路天桥西巷12号的三间砖木房屋。案外人张秀贞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查封和拍卖裁定。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心红、审判员李念鑫、审判员李明松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秀贞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查封的房产80%是异议人的财产,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将异议人的财产也评估在内,报告是虚假的。其次,异议人与李淑英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把异议人的房产拍卖还李淑英的钱,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李淑英辩称,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已经查明异议人和张秀英的房产没有任何关系。异议人自己提供的房产证明确显示和被执行人为相邻关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经审查查明,丰私房字第××号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张秀贞,该处房产共有房屋4幢,其中1幢的面积为39平方米,该幢房产相邻的即为张秀英的房产,面积为59.4平方米,法院对该59.4平方米房产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2013)丰民初字第0992号民事判决书及异议人提供的丰私房字第××号房产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异议人提供的丰私房字第××号房产证的附图部分显示,在天桥巷北有张秀英一处房产和异议人的房产相邻,法院查封的是张秀英的房产,并未查封房产证显示的异议人的房产。此外,异议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查封的房产有其80%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秀贞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心红审判员  李念鑫审判员  李明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