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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顾胃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599号原告顾胃兴,男,195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鹏,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胃兴与被告吴鹏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吴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胃兴诉称,2014年8月20日20时15分,被告吴鹏驾驶牌号为皖BH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莲路口向西转弯时,适逢原告骑牌号为沪CU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皖BH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5,445.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牵引费50元、鉴定费2,000元、日用品费586.4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吴鹏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及律师代理费均无异议,医疗费及日用品费依法认定,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及牵引费依法处理,日用品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其余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0时15分,被告吴鹏驾驶牌号为皖BH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莲路口向西转弯时,适逢原告骑牌号为沪CU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沪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鹏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27,311.80元,并住院治疗了9日;聘请护工护理10日支出护理费700元;为购买日用品支出日用品费586.40元,为修理其车辆支出车辆修理费1,8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牵引费5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2015年5月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顾胃兴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症及双侧肋骨(7根)骨折构成XXX伤残。顾胃兴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齐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作。又查明,皖BH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护理费发票、购物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牵引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吴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吴鹏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发票,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27,311.80元。原告累加金额有误,考虑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及车辆修理费1,8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0日支出7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剩余的5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现其按每日40元计算,主张2,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合计为2,7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但不能确实充分证实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27,8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确认为13,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2),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计算20年,主张114,5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现原告主张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牵引费50元,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亦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2、日用品费586.4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金额亦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3、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现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吴鹏并无异议,且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48,865.8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4,586.40元,由被告吴鹏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胃兴170,865.80元;二、被告吴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胃兴4,586.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7元(原告顾胃兴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48.50元,由原告顾胃兴负担44元,被告吴鹏负担1,37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3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