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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立军,被上诉人杨继雨,被上诉人兴城市运输服务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刘义斌。委托代理人:周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立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运输服务站。法定代表人:王亚庆。委托代理人:陈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董立军,被上诉人杨继雨,被上诉人兴城市运输服务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晶,被上诉人兴城市运输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上诉人杨继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1时许,原告杨继雨驾驶辽PXXD**号小型轿车沿兴城市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翰林园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董立军驾驶的辽PD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董立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城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3)第00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继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立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立军即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下肢神经原性损害,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裂伤,颈椎病等。原告自2014年9月2日始至2015年1月7日止,共住院127天。期间二级护理127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764.80元(含挂号费、门诊检查费用及复诊费用)。其中,被告杨继雨垫付了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配偶田桂敏,二人均。系城镇家庭户口,原告受伤时系兴城市四家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瓦工,日平均工资200元。其妻田桂敏系兴城市贝迪斯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3900元之间。2015年3月10日,原告委托葫芦岛滨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次日,该所作出葫滨法司鉴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残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董立军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50元。治疗期间及伤残评定过程中,原告共支付交通费640元。案件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5年4月30日,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董立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并组织原告董立军、被告保险公司、服务站、杨继雨到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后选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6月10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5)沈医临鉴定字第345号,鉴定意见:董立军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董立军生育一女董丹阳(2000年12月25日),其父母为董绍玉(1935年12月2日生),李雅云(1937年10月11日生),二人共育有两子。原告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439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肇事车辆辽PXX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服务站,杨继雨为租赁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413.80元(分别为:住院治疗费11764.80元,误工费51600元、护理费(二级护理费)14208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交通费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39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继雨驾驶车辆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据此做出责任认定,即杨继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立军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继雨负担,被告服务站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11764.80元医疗费,其向本院提供了兴城市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检查费收据、挂号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实际发生医疗费11764.8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治疗费11764.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51600元误工费,其向本院提供了兴城市四家集团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兴城市四家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月份职工工薪借支清算明细表(2014年6月、7月、8月),二被告提出误工费过高,且没有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无法认可。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材料事故发生之前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采信。关于原告误工费时间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先后做过两次伤残鉴定,前后两次的鉴定结论只是伤残等级不同,而定残是确定的,故认定其误工时间应从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天计算,原告要求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为原告误工时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鉴于原告受伤之前是有固定收入职工其误工损失应按照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200×189=37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嘱中没有显示原告应加强营养事项,对该请求不应予支持。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兴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医嘱单中确未显示原告应增加营养事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持营养费之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20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护理人田桂敏的身份证明、兴城市贝迪斯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兴城市贝迪斯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月份职工工薪借支清算明细表(2014年6月、7月和8月),用以支持其诉请。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按照证据规则的基本要素,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用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及护理等级,结合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34995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又因为原告仅主张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34995元÷365天×127天=12176.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2312元,其向本院提交了葫滨法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171号法医临床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由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沈医临鉴定字第345号法医临床鉴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依法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由此发生的第一次鉴定费650元,由于本院对此鉴定不予采信,原告要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该笔鉴定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439元,原告父母育有两子,且均在75周岁以上;原告与其妻育有一女董丹阳,董丹阳年龄为15周岁。二被告均予认可,故本院依法支持。现依法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据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董绍玉:18030元/年×5年×10%÷2=4507.5元,李雅云:180**元/年×5年×10%÷2=4507.5元,董丹阳:18030元/年×3年×10%÷2=2704.5元,总计:1171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4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多张交通费票据证实,结合原告客观实际和其住院时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并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董立军以上合理损失:医疗费11764.80元、误工费3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12176.34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19.5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6656.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13665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立军各项费用合计136656.64元。二、驳回原告董立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杨继雨负担94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辽PXXD**号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4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对于住院医疗费按住院收据实际支出部分有异议。关于误工费部分,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提供劳动合同,且收入水平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关于护理费部分,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且护理人员没有劳动合同;关于住院伙食费补助费部分,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关于营养费部分,医嘱没有提供加强营养部分,请求驳回此项诉讼请求;关于交通费部分,请求法庭酌情在500元左右;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有异议,过高应当在5000元左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计算方式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间接损失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立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继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兴城市运输服务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继雨驾驶车辆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据此做出责任认定杨继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立军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董立军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进行赔付。因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该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中华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理赔义务,原审法院在保险限额50万元内判决中华保险公司赔偿董立军合理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张宏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