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启海等与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585号原告王启海(第一原告)原告胡明荣(第二原告)原告韩某(第三原告)原告王某(第四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即本案第三原告。原告王某某(第五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即本案第三原告。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玲,女,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启海、原告胡明荣、原告韩某、原告王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海、原告胡明荣、原告韩某、原告王某、原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君,被告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第二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后评估机构退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海、原告胡明荣、原告韩某、原告王某、原告王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12月19日16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青浦区纪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纪鹤公路出华纪路南约50米处时,适遇受害人王新山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X**小型普通客车沿纪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王新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放弃追究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的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4,200元(每年47,710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丧葬费3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6,209元(每年30,520元*7年+每年30,520元*1年+每年30,520元*6年+每年30,520元*1年+每年20,346元*1年+每年17,803元*1年+每年9,360元*1年)、交通费5,000元、家属误工费5,460元(每月1,820元*3个月)、车损费51,565元、评估费1,530元、律师费5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纪国伟是我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提供纪国伟的身体条件回执和特种车操作资格证明,否则商业险不理赔。如果上述证明齐全,则同意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15分许,案外人纪国伟驾驶登记车主为案外人上海特雷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牌号为沪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纪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纪鹤公路出华纪路南约50米处时,适遇受害人王新山驾驶牌号为苏XX**小型普通客车沿纪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王新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纪国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新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纪国伟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另查明:纪国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30,000元。又查明:受害人王新山,1980年7月14��出生,2014年12月19日死亡。其配偶即本案第三原告,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即本案第四、第五原告。王新山父母,即本案第一、第二原告。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尸检报告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律师聘用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一、死亡赔偿金954,200元,并提供临时居住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死者生前是开家具公司。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截止于2015年10月14日,即办理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离事故发生时间仅2个月时间,房产证上的日期是2014年10月17日,即死者办理房产证的时间离事故发生也是2个月,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日期是2014年8月5日,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并且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根据原告当前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系农村户籍,我方认可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城保个人缴费表复印件、居住证明(出具单位为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其中居住证明内容为:“王新山(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42423198007142371,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洪集镇三官村胡老庄组)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居住期限为2007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19日。特此证明。”二、被扶养人生活费506,209元,并提供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书。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要求原告提供无收入来源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佐证,第五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15年,两人均摊,第四原告认可10年,两人均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标准计算。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三、交通费5,000元、家属误工费5,46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认为,误工费及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均不认可。四、车辆损失费51,565元、评估费1,530元,并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复印件、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车辆没有实际维修。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经第二被告定损,且原告未对车辆进行维修,故对车损不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原告提供车辆行驶证。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案外人纪国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纪国伟系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故纪国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一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应予以抵扣。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该项费用适用城镇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95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法定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506,209元,该金额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1,460,409元;二、丧葬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法定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32,280元;三、交通费、家属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车损费,根据物损评估金额51,565元,本院予以确认;五、评估费,根据票据金额1,4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5,000元;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8,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578,68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8,627元,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8,715元。因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3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21,2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启海、原告胡明荣、原告韩某、原告王某、原告王某某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启海、原告胡明荣、原告韩某、原告王某、原告王某某728,627元;三、原告王启海、原告胡明荣、原告韩某、原告王某、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21,285元;四、原告王启海、原告胡明荣、原告韩某、原告王某、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12,641.20元,减半收取6,320.60元,由五原告负担323.9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5,99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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