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石青龙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黄石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李细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青龙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黄石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李细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黄石青龙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开发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405号。法定代表人张瑞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石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水果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大道405号。法定代表人郭茂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细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松涛、谢福香(实习),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石青龙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石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李细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永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安世、柯有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石青龙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黄石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李细平的委托代理人尹松涛、谢福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青龙水果公司于2003年至2011年存在长期的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原告公司决定不继续保持与被告青龙水果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细平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黄石市青龙水果批发市场的老四楼一楼门面及后面场地、冷库、大棚、人防洞等场地、设施租给被告李细平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数额为430000元;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李细平拒不退还租赁场所直至2014年4月30日并拒不支付逾期使用租赁物的租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143333.3元。2、二被告赔偿其逾期未缴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8599.998元(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租赁协议。证明李细平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证据四、黄石中院判决书、湖北省高院裁定书。证明1、经黄石中院、湖北省高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青龙水果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应由其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2、中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31日租赁物由青龙水果公司占有使用。被告黄石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李细平辩称:1、黄石中院民事判决书和湖北高院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李细平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代理青龙水果公司与青龙市场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因此,李细平不承担租赁合同给付租金的违约责任;2、自2013年12月,原告数次发出《函告》,并在水果市场张贴公告,明确表示在2014年度青龙不与水果公司设立租赁合同关系。另一方面,青龙水果公司没有及时退场的原因是补偿事宜没有谈成,而不是想继续维持租赁关系。因此,在2014年1月1日之后,原告与青龙水果公司均没有设立2014年度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青龙水果公司没有给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责任;3、本案中,原水果市场所在地块己于2013年12月之前被决定征收,原告在其函告中己明确表示水果市场所在地要关门停业,等待征收,不能也不准备继续使用。在2014年1月1日之后,在原告函告和公告的影响下,水果市场并没有正常营业。青龙水果公司也没有继续使用水果市场的意图,水果市场并没有正常运营的情况下,是不能够以2013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来衡量原告在2014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损失的,因此,原告和青龙水果公司之间只存在侵权关系的可能。被告黄石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李细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黄石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青龙水果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函告》(复印件)、《告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度与被告青龙水果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民三终001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青龙水果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发了公告后他们一直没有退场。对证据三中院判决已认定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我们的场地,没有支付费用。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证实李细平代理青龙水果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与证据四彼此相互卬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旨在证明2014年度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这一待证事实,但该证据与证据三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釆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细平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黄石青龙水果批发市场的老四楼一楼门面及后面场地、冷库、大棚、人防洞等场地、设施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43000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取得租赁场所后,须组建独立的法人单位,对租赁场所进行经营管理。合同签订后,在租赁期限内原告租赁给被告的租赁物由青龙水果公司经营和管理。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李细平送达了《函告》,内容为原告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收回租赁物,因被告未如期返还租赁物,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李细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李细平立即退出并返还租赁物;2、支付侵占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3、赔偿拒不返还租赁物造成拆迁工程无法如期进行的损失。经审理,2014年6月9日,本院判决:一、李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石青龙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143333.33元;二、驳回黄石青龙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李细平不服判决,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为,2012年12月28日租赁合同虽然系李细平与青龙开发公司签订,但李细平系青龙水果公司的经理及股东。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代理青龙水果公司与青龙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此外,租赁合同期满之后,租赁场所继续由青龙开发公司占有、使用。故李细平提出不应由其个人给付租金的上诉主张成立。二审判决:一、撤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塞民初第002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石青龙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青龙开发公司向湖北省高院申请再审,经审查,2015年4月20日,湖北高院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615号民事栽定书,驳回青龙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为此,原告以青龙水果公司、李细平为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细平与青龙开发公司签订2013年度租赁合同后,青龙水果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分两次将全年租金支付给青龙开发公司,青龙开发公司向青龙水果公司开具了发票,2013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期满,直至2014年4月30日租赁物由青龙水果公司占有、使用。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李细平系代理青龙水果公司与青龙开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上述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青龙水果公司与青龙开发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度《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明确告知了被告不再续租,故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已构成合同违约,由此,原告主张被告青龙水果公司支付其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李细平连带责任,因李细平代理青龙水果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原告要求李细平对青龙水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金数额的问题。被告青龙水果公司实际占用租赁物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原告以2013年度《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数额为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退出租赁场地,故其租金应为143333.33元(430000÷12×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逾期未支付租金造成的利息损失问题。租赁合同届满后,由于被告青龙水果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未能返还租赁物,按双方《租赁协议》违约责任约定,青龙水果公司若阻止戓不做清退工作的,造成青龙开发公司开发或改造延期,青龙水果公司赔偿青龙开发公司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5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二、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入下:一、被告黄石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青龙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143333.33元;二、被告黄石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青龙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利息以租金14333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39元,由被告黄石市青龙蔬菜水果批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刘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