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马琴香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许典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许典璇,马琴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耀球。委托代理人:廖婧婧,该分行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典璇,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吴楠,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琴香,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郑运蓉,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许典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述三地均不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不应当由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情形,只适用于特定侵权行为,并非侵权纠纷案件普遍适用的管辖原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网络侵权行为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但该规定并不具备普遍适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才是侵权案件普遍适用的管辖原则。(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述侵权结果发生在其经常居住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许典璇上诉称:在财产赔偿损害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应当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根据被上诉人在诉状所述,以及被上诉人的证据1《认购协议书》、证据4《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所示,被上诉人签约行为以及汇款行为均发生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招商银行龙口支行,而被上诉人的账户开户行也是在招商银行龙口支行。因此被上诉人的财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招商银行龙口支行,侵权结果发生地当然应被认定为被上诉人财产所处的广州市天河区。同时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