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西安市临潼区华昌物资租赁站与陕西翼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临潼区华昌物资租赁站,陕西翼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304号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华昌物资租赁站。经营者李志超,该租赁站经营者。被告陕西翼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才发,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华昌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华昌租赁站)与被告陕西翼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天劳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昌租赁站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委托杨林新、郑斌来其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架管、扣件等物资,至2014年12月31日工程结束,租金总计为1025538.11元,下欠物资赔偿款40199.50元,应付金额1065737.61元。期间付款43万元,下欠635737.61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35737.61元、违约金6万元。本院认为,2011年12月6日,原告华昌租赁站与被告翼天劳务签订租赁合同,此时翼天劳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2014年5月18日,翼天劳务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2014年5月26日,翼天劳务依法被注销,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仍以注销后的翼天劳务作为被告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华昌物资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57元,退还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华昌物资租赁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小妹人民陪审员 魏 艳人民陪审员 韩小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平-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