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与邓孟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邓孟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律。委托代理人徐平伦。被告邓孟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原告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孟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孟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买卖关系,被告邓孟斌在原告处购买酒,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1985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日结清货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5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孟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邓孟斌在原告处购买酒,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1985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日结清货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孟斌没有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一张,供货单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邓孟斌销售酒,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邓孟斌欠原告货款19850元,被告邓孟斌接受货物后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资金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利息的损失,故本院依法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孟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9850元,并从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大西部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3元,由被告邓孟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 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