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宝林与田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林,田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670号原告王宝林,无职业,住通河县。被告田玉林,无职业,住通河县。原告王宝林与被告田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宝林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林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田玉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玉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12000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田玉林承担。被告田玉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宝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王宝林,乙方田玉林,乙方因急需资金,在甲方手中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现甲、乙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平等互信的原则,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在甲方处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给付乙方壹拾万元整。二、借款时间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使用日期为3个月,利息按2分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三、乙方借款用将自购的座落在通河镇城东乙方将房照抵押给甲方。四、本合同双方自觉遵守,不得反悔,如有违约赔偿对方全额的百分之三十损失。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立字为据。甲方:王宝林,乙方田玉林(捺印),中间人杨金龙(捺印),2014年11月19日。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房权证通房字第21**号,房屋所有权人田玉林,房屋坐落通河镇城东村,丘(地)号E0118,产别私有,结构砖木,房屋总层数平,建筑面积(平方米)136,设计用途住宅。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田玉林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田玉林以其名下的城东村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被告田玉林未到庭对原告王宝林举示的证据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被告田玉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对原告举示的借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田玉林向原告王宝林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田玉林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通河县通河镇城东村建筑面积13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逾期,被告田玉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田玉林向王宝林借款,有田玉林出具的借条为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逾期,田玉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故原告王宝林要求被告田玉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林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田玉林以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王宝林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0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80元由被告田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希明审 判 员 陈思彤人民陪审员 朱桂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继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