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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曹某、汤某、汪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曹政,汤某,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彭州市。2007年7月13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政,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彭州市。201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曾用名汤某某),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邳(砒霜、批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住彭州市天彭镇。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彭州。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尹华蛟,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曹政、汤某、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杨某、曹政、汤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华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汪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朱水碾街“红旗连锁”超市外将被害人高某的一辆草绿色及白色相间的美利达挑战者360自行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800元。2、2015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汪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玉带街“科幻时空”外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红白色相间的美利达公爵600自行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158元。3、2015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曹政、汤某在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XXX号附XX号“天宫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常某某的一辆黑色捷安特ESCAPE2自行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978元。4、2015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曹政、汤某在邛崃市临邛镇铁花巷XXX号“新希望教育培训学校”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白色美利达公爵700自行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918元。5、2015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曹政、汤某在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南路“玉香苑”餐馆外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蓝黑色相间的倍特X6电瓶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250元。2015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曹政、汤某在彭州市一租车公司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20时20分在彭州市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的犯罪工具钢钳一把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被告人的犯罪工具钢钳一把,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彭州市人民法院(2008)彭州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杨某某、常某某、高某、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曹政、汤某、汪某某供述,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曹政、汤某、汪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曹政、汤某、汪某某分别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10104元;被告人曹政、汤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6146元;被告人汪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3958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曹政曾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曹政、汤某、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曹政、汤某、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从犯,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某、汪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1800元、被害人高某某2158元;被告人杨某、曹政、汤某退赔被害人常某某1978元、被害人杨某某1918元、被害人陈某某225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六、对被告人杨某、曹政、汤某、汪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七、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钢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西人民陪审员  赵建科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