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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金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商汽车有限公司、邬望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浙江中商汽车有限公司,邬望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951号原告:浙江金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跃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景宗,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商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望云。被告:邬望云。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文胜,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金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中商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被告邬望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景宗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文胜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15日,本院以本案的审判须以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衢常民初字第28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目前尚未审结为由,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景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分别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商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19日就被告中商公司向原告购买18台五十铃底盘事宜分别签订了两份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0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商公司提供了18台五十铃底盘,被告中商公司则根据合同规定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及2012年7月5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130000元定金,然剩余车款并未在合同约定的规定期间内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中商公司及被告邬望云于2013年11月19日自愿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中商公司尚欠原告的194万元车款承诺支付。其后,被告中商公司除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各支付50000元,合计100000元外,余款1840000元两被告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给原告五十铃底盘车价款共计人民币184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6月14日汽车购销合同、2012年7月19日汽车购销合同(传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约定管辖法院的事实。2、2012年6月15日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7月5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及2013年11月29日杭州银行业务凭证、2013年12月31日杭州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中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定金和100000元车价款的事实及被告中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1840000元的事实。3、2013年11月19日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邬望云承诺对于被告中商公司截止2013年11月19日尚欠原告的194万元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事实。被告中商公司辩称,被告中商公司确实向原告采购18个车辆底盘,尚欠原告款项1840000元,但是被告中商公司将18个汽车底盘销售给衢州市华夏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华夏公司将底盘改装成消防车后,发现底盘发动机及其他配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没有把货款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并不是拖欠原告货款,实在因为原告提供的底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鉴于此,我公司申请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华夏公司与被告中商公司纠纷解决后再审理本案。被告邬望云辩称,承诺书上有被告邬望云的签字,但是作为被告中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的,其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原告将被告邬望云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邬望云的诉请。两被告对其辩称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关联性亦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三,认为被告邬望云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是债务加入,是作为被告中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1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中商公司(需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061401、2012071901《汽车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重庆产型号为NKR77LLLWCJAY五十铃底盘分别为3台、15台,共计18台,单价115000元/台,合计货款2070000元;交(提)货时间分别为7个工作日、25个工作日;交(提)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地,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车辆交付时,需方验收合格后应出具验收证明给予供方;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分别付定金30000元、150000元;三个月内分别以现金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315000元、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1575000元,付清车款后供方提供五十铃NKR77LLPACJAY二类底盘合格证。另合同还约定:在需方未付清所有车款前,合同所涉车辆的所有权等相关物权归供方所有;该车配备方向助力、原厂空调。上述二份合同分别经原告、被告中商公司盖章生效后,被告中商公司除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定金外,剩余车款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予以付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中商公司催讨,被告中商公司遂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除确认了以下事实:即中商公司在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19日两次向原告订购总数为18台庆铃底盘车,总金额为2070000元,已付定金130000元,约定余款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上述车辆已于2012年8、9月份陆续达到中商公司外,还承诺:由于中商公司自身原因,共计194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上述余款。另被告中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邬望云在上述承诺书末端还亲自书写以下内容:本人承诺支付上述款项。落款为邬望云。其后,被告中商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各支付50000元,共计100000元外,余款1840000元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两被告起诉来院。又认定,2014年7月9日,华夏公司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将中商公司、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铃公司)起诉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衢常民初字第289号>,要求判令中商公司、庆铃公司因销售、生产的18台五十铃汽车底盘质量不合格,并赔偿经济损失4644000元。后因华夏公司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济申请,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商公司签订的二份《汽车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现被告中商公司作为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邬望云就被告中商公司拖欠原告的涉案货款,自愿承诺由其本人支付,应视为债务的加入,故对被告中商公司所欠的车款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至于被告中商公司提出原告所供车辆底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又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另被告邬望云抗辩其作为被告中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被告中商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的情况下(以加盖公司公章的方式),再让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邬望云代表公司出具内容相同的还款承诺,无此必要也不太符合常理,这是其一;其二,根据被告邬望云本人在承诺书末端上书写的内容显示,系其本人承诺支付上述款项,而非公司承诺付款,被告邬望云的承诺显然有别于被告中商公司前面所作的还款承诺。因此,对被告邬望云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商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邬望云共同支付给原告浙江金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360元,由被告浙江中商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邬望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