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万忠、王月爱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万忠,王月爱,杨国兵,张国强,史俊峰,臧发家,杨荣华,杨万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昌宁镇迎旭大街。法定代表人:孙国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茂祥,男,汉族。被告:杨万忠,男,汉族。被告:王月爱,女,汉族。系杨万忠妻子。被告:杨国兵,男,汉族。被告:张国强,男,汉族。被告:史俊峰,男,汉族。被告:臧发家,男,汉族。被告:杨荣华,男,汉族。被告:杨万江,男,汉族。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农商银行)与被告杨万忠、王月爱、杨国兵、张国强、史俊峰、臧发家、杨荣华、杨万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玉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连东峰、代理审判员董亚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茂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忠、王月爱、杨国兵、张国强、史俊峰、臧发家、杨荣华、杨万江经本院2015年8月19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乡宁农商银行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杨万忠、杨国兵、张国强、史俊峰、臧发家、杨荣华、杨万江与我公司签订《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万忠向我公司借款41万元,借款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15日,月利率为13.68‰,按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杨国兵、张国强、史俊峰、臧发家、杨荣华、杨万江签字担保,被告王月爱系杨万忠妻子,也同意杨万忠的借款,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向被告杨万忠提供借款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将利息支付到2008年7月1日,剩余本金40.93万元及自2008年7月1日后的利息未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万忠、王月爱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0.93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杨国兵、张国强、史俊峰、臧发家、杨荣华、杨万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国兵、张国强、史俊峰、臧发家、杨荣华、杨万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被告杨万忠、杨国兵、张国强、史俊峰、臧发家、杨荣华、杨万江与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坡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万忠由被告杨国兵、张国强、史俊峰、臧发家、杨荣华、杨万江担保,在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坡信用社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月利率为13.68‰,按月计息,逾期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详见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杨万忠于2008年7月1日归还乡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西坡信用社借款本金700元,并将利息付至2008年7月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借款合同后向被告杨国兵、张国强、史俊峰、臧发家、杨荣华、杨万江催要过借款。2011年12月30日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坡信用社变更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坡支行,其系乡宁农商银行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茂祥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晋银监复(2011)203号文件一份在案佐证,经本院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坡信用社与被告杨万忠、杨国兵、张国强、史俊峰、臧发家、杨荣华、杨万江签订的《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12月31日,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坡信用社变更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坡支行,其系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原乡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西坡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杨万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杨万忠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杨万忠支付利息及逾期后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月爱系杨万忠妻子,签署同意借款,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明,理应与被告杨万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杨国兵、张国强、史俊峰、臧发家、杨荣华、杨万江签订的《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六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六被告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万忠于2008年7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700元,故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忠、王月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93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6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宽限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二、驳回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9.5元,由被告杨万忠、王月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宁审 判 员 连东峰代理审判员 董亚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