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肖玉梅与被告宋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梅,宋伟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846号原告肖玉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宋伟江,男,汉族。原告肖玉梅与被告宋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元海,被告宋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梅诉称:被告宋伟江因开发盛和小区需要资金,于2012年6月12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400000元,约定2012年年末还清,并出具借据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协议内容: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暂不计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伟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人民币10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伟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利息人民币936000元(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息合计人民币2136000元。被告宋伟江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据2份。证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约定2012年年末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宋伟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原告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并不是1600000元,400000元是1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1200000元的借款利率约定为25‰。经庭审质证,被告宋伟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400000元是1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不能再重复计算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宋伟江于2013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承诺计息月利率、计息借款数额、计息起始日期等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宋伟江除当事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宋伟江于2012年6月12日在原告肖玉梅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年末,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承诺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肖玉梅与被告宋伟江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有息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肖玉梅要求被告宋伟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伟江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肖玉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利息人民币936000元【(1200000×20‰×39/月)(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8元,由原告肖玉梅负担人民币3920元,被告宋伟江负担人民币2388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宋伟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可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