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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隆化县立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杨柏峰、马成林、房振路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立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杨柏峰,房振路,马成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隆化县立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汽配城。法定代表人付灵利,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灵志,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被告杨柏峰,住隆化县。被告房振路,住隆化县。被告马成林,住隆化县。原告隆化县立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柏峰、房振路、马成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立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灵志、被告马成林到庭,被告杨柏峰、房振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化县立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柏峰于2013年12月9日前在原告处修理汽车,欠修理费4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同时约定期限内给付欠款按当时信用社贷款利率年息11.76%计算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还款按该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被告马成林、房振路为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该欠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杨柏峰偿还欠款4万元,并按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年息11.76%的三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被告马成林、房振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马成林辩称,被告杨柏峰与其是姨表兄弟,被告杨柏峰在原告处修车欠修理费4万元属实,被告马成林是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只是被告杨柏峰与原告约定欠款的利息事宜其未参与不清楚。被告杨柏峰、房振路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其他证据如下:欠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杨柏峰于2013年12月9日前在原告处修理汽车,欠修理费4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全部给付,同时约定期限内给付欠款按当时信用社贷款利率年息11.76%计算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还款按该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被告马成林、房振路是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杨柏峰、房振路、马成林未提供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杨柏峰、房振路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马成林对欠款事实认可,只是对被告杨柏峰与原告约定欠款的利息事宜,认为其未参与协商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成林虽对欠款的利息约定事宜有异议,但其系担保人对欠款4万元的事实认可,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柏峰于2013年12月9日前在原告处修理汽车欠修理费4万元,被告杨柏峰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该欠款于2014年5月1日前全部给付。期限内还清的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年息11.76%计算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还按三倍该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马成林、房振路为该欠款提供保证担保。此欠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杨柏峰在原告处修理汽车欠修理费4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据和被告马成林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应当偿还。被告马成林、房振路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1.76%的三倍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超出了法律的规定,不予以支持,应比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6%计算。被告马成林辩称对该利息的约定其不清楚,但其在内容完整的欠据担保人处亲笔签字,系其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其对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柏峰给付原告隆化县立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4万元,并自2013年12月9日按年利率24.6%支付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九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马成林、房振路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由被告杨柏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会人民陪审员  刘学升人民陪审员  佟国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焕楠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当事人上诉权利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