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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拥军、程志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拥军,程志新,程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402号原告:安徽岳西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宏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小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拥军,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程志新,系王拥军妻子。被告:程志新,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程彩霞,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湖商银行”)与被告王拥军、程志新、程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湖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储晓东、余小龙,被告程志新、程彩霞,王拥军的委托代理人程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西湖商银行诉称:王拥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一年。王拥军、程志新以其所有的位于岳西县来榜镇黄泥村刘屋组的一套房屋(房产证号“岳私房字第××、××号”)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程彩霞为这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拥军、程志新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86577.15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5日欠利息9607.68元,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方的律师费用;2、原告对被告王拥军、程志新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程彩霞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10999.33元(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欠利息24422.18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利息)。被告王拥军、程志新共同辩称:这笔贷款是王拥军向岳西湖商银行所借,我们是夫妻,以我们的房屋做了抵押。2015年1月30日,我们已经还了本息约20000元。���笔贷款我们愿意分期偿还,希望岳西湖商银行给予一定还款期限,等我们将家中门面房处置以后再偿还。被告程彩霞辩称:担保签字属实,但我是在糊涂状态下签字的;我因认识岳西湖商银行余小龙经理,所以就建议王拥军去岳西湖商银行贷款,当时我并不知道需要担保,余小龙经理告诉我担保只是一个手续问题,我于是签了字,不知道是什么字。王拥军、程志新抵押的房产价值远远超过借款金额,因此我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且我现在也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岳西湖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事项;3、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月利率7‰;4、抵押承诺书、抵押登记证书等,证明王拥军、程志新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保证函,证明程彩霞为本案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6、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催收此笔借款支付律师费4000元;7、业务信息单,证明截止开庭日(2015年9月24日),被告尚欠本息310999.33元(其中利息24422.18元)。王拥军、程志新、程彩霞均未提交证据。王拥军、程志新对岳西湖商银行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证据6中的律师费。程彩霞对岳西湖商银行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7无异议。证据2中程彩霞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身份证复印件系办理其他业务所提供,非为本案贷款担保提供;对证据2中的王拥军营业执照应提供年检副本才视为有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在被忽悠的情况下签字。证据6中的律师费不应承担。本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岳西湖商银行证据1、3、4、5、6、7,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王拥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合程志新对该证据的认可,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王拥军、程志新与岳西湖商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岳西湖商银行向王拥军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为准。王拥军作为借款人、王拥军、程志新作为抵押人分别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栏签字。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王拥军、程志新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抵押人王拥军自愿以位于岳西县来榜镇黄泥村刘屋组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为“岳私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合同号XD201310148996);双方就此抵押在岳西县房地产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岳西湖商银行,登记号为:房地产他证岳抵字第20××01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约定,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程彩霞为该笔贷款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0月15日,王拥军与岳西湖商银行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岳西湖商银行依约向王拥军发放贷款30万元。王拥军在偿还了2015年1月30日之前所欠利息和本金13422.85元后,未再按约定还款。岳西湖商银行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王拥军共欠利息24422.18元及本金286577.15元。另查明:王拥军、程志新系夫妻关系。岳西湖商银行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岳西湖商银行与王拥军、程志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岳西湖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拥军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王拥军、程志新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岳西湖商银行要求行使抵押优先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岳西湖商银行依诉讼方式催收债权,其产生的合理律师费主张债务人赔偿,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彩霞作为担保人,与岳西湖商银行之间���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其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约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程彩霞主张其是在糊涂状态下在保证函上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岳西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286577.15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下欠利息为24422.18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7‰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及律师服务费4000元;二、被告王拥军如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安徽岳西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岳抵字第20××01号房地产他证项下的房屋(位于岳西县来榜镇黄泥村刘屋组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为“岳私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优先受偿。三、被告程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43元,由被告王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彬人民陪审员  储映东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储诚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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