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静与种衍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种衍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张静,女,生于1995年3月15日,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静,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种衍政,男,生于1981年6月14日,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卢现堂,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静与被告种衍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王静静,被告种衍政的委托代理人卢现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5年2月23日04时50分,被告种衍政驾驶京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17KM+892M时,前部追尾碰撞张凤军驾驶的鲁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某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凤军、乘员张静、孙德青、孙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被告种衍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静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种衍政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辩称,我方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我方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有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不应承担诉讼费。该起交通事故另有三人伤一车损,要求法院合理分配限额。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23日04时50分,被告种衍政驾驶京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17KM+892M时,因未与同车道前车张凤军驾驶的鲁Q112**号小型普通客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种衍政驾驶京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追尾碰撞张凤军驾驶的鲁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Q11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物品损坏,京某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即被告种衍政、乘员李娟受伤,鲁某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凤军、乘员张静、孙德青、孙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5)第37011320150223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种衍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军无责任,李娟、张静、孙德青、孙昊无事故责任。原告张静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到平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229.7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孙德青护理,系城镇居民。诉讼中,原告张静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张静左膝部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静的护理时间评定为70天,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张静无后续治疗费。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车辆京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凤军与被告种衍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静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37011320150223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种衍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静无事故责任,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29.7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91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时间为70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主张按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所居住地,本院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604.2元;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原告提交房产证,可以证实其居住在城区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并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京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种衍政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静医疗费3229.7元、护理费5604.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种衍政赔偿原告张静鉴定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原告张静负担50元,被告种衍政负担1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人民陪审员 靖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