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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夏峰与王桂栋、李宗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223号原告:夏峰,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惠聚华,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瑞亮,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栋,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宗海,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于新玉,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于新玉,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港陆达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绍兴路67号奎山汽车商贸城。法定代表人:郑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玉,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职工。原告夏峰诉被告王桂栋、李宗海、日照港陆达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峰的委托代理人曹瑞亮、被告王桂栋、李宗海、陆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玉及被告李宗海、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峰诉称:2014年3月16日15时,被告王桂栋驾驶鲁L×××××/鲁L×××××挂号牌车辆行驶至岚桥加油站时,原告夏峰从副驾驶下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桂栋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111.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桂栋辩称:王桂栋系被告李宗海雇佣的驾驶员,王桂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宗海辩称:肇事车辆系2014年从陆达物流公司购买,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达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由于肇事车辆已于2014年卖给被告李宗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陆达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当提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证实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人,不包含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本案中原告不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原告在事发时系本车人员特殊形态下受到伤害,不应当视为第三者保险中的受害人,也不存在转化第三者的问题。根据车上人员保险条款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遭受人员伤亡时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构成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桂栋驾驶鲁L×××××/鲁L×××××挂号牌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丹阳路岚桥加油站时,停车修车,副驾驶人夏峰下车时造成脚部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桂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峰无责任。另查明:鲁L×××××/鲁L×××××挂号牌车辆登记在被告陆达物流公司名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宗海。原告夏峰及被告王桂栋均系李宗海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夏峰与王桂栋系为李宗海修车。该车系李宗海于2014年1月1日自被告陆达物流公司处购买,价格为150000元,购车款采用运费抵顶购车款的方式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等额还款。原告夏峰及其余各被告均对李宗海的车辆买卖协议无异议,但该车以陆达物流公司的名义营运,原告认为不能免除被告陆达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夏峰因受伤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6422.06元(25942.06元+140元+20元+20元+20元+20元+120元+140元)。原告的伤情经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日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8号鉴定意见书,该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i23.之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100元;误工损失日以140天为宜。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予以准许。我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431.56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后续治疗费71004、误工费27971元(168.5元/天×166天);5、护理费2600(168.5元/天×166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9、鉴定费2162元,共计184100.5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八份、鉴定费票据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二份、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日照街道凯莱社区居住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电费交费发票七份、燃气购气收据五份、日照方正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在事发后九小时后入院治疗,不能证实系本次事故导致;对门诊收费票据9.5元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系原告自行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无法证实在受伤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明且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主张无依据,应当按照实际户籍性质计算,误工天数不超过70天;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桂栋、李宗海、陆达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陆达物流公司表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原告驾驶证复印件、日照街道凯莱社区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电费交费发票、燃气购气收据、日照方正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桂栋驾驶鲁L×××××/鲁L×××××挂号牌车辆停车修车时,夏峰下车时造成脚部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桂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峰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交警事故认书书中称原告夏峰“下车时造成脚部受伤”,原告称其“右脚侧着落地时受伤”,故原告受伤并非其下车后与肇事车辆碰撞所致,故原告不应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作为原告夏峰乘坐的鲁L×××××/鲁L×××××挂号牌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宗海作为王桂栋的雇主,应对王桂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桂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故王桂栋应与李宗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宗海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能证明该车辆系李宗海自陆达物流公司购买,但该车道路运输证登记业主为陆达物流公司,亦即该车辆以陆达物流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应视为车辆挂靠在陆达运输公司名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陆达物流公司应对被告李宗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被告王桂栋提交的原告住院费收费票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为医疗费26422.06元(25942.06元+140元+20元+20元+20元+20元+120元+14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6天,为520元;3、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能证明其后续治疗费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对后续治疗费7100元予以确认;4、原告夏峰系被告李宗海雇佣的驾驶员,结合原告提交的A2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日照市劳动力市场汽车驾驶员工资指导价位46006元/年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其伤残鉴意见,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确认为140天,误工费确认为17646.14元(46006元/年÷365天×140天);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26天,为2080元;6、结合原告就医地至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20元;7、原告的伤情经我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相关条款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城镇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8、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十级伤残,确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确认为1000无;9、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未予采信,对其主张的鉴定费酌情支持144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172.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李宗海赔偿。扣除被告李宗海已付的7000元,李宗海尚应赔偿108172.2元。被告王桂栋、陆达物流公司对李宗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海赔偿原告原告夏峰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81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桂栋、日照港陆达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李宗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峰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原告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原告夏峰负担1642元,被告李宗海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秀梅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人民陪审员  刘祥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