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谷××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农民。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被取保候审,10月1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9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谷××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在静海县蔡中路与蔡公庄桥交口,撞于某某停放的冀J×××××号小客车。经检验,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05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谷××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谷××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汽油三马车沿静海县蔡中路由南向北行至与蔡公庄桥交口,左转弯时发生侧翻,后撞于××停放在蔡公庄桥头汽车装具店门前的冀J×××××号小客车,于××打电话报警。经检验,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05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公安机关认定,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于××、张××、高××证言,被告人谷××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扣除已羁押8日,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