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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魏国权与秦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权,秦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魏国权,男,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被告:秦贺,男,成年人,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现住镇赉县。原告魏国权与被告秦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鲍占仓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份被告秦贺在原告所有的马力加油站加油,共有6台翻斗车加油一周,累计欠款34200元,当时约定加完油就给付油款,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油款34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秦贺在原告所有的马力加油站加油,累计欠款34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并为原告出具34200元的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积极向出卖人即向原告给付油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魏国权欠款34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秦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