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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与罗江县御营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四川御营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75号原告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石燕桥镇大竹村四社。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锦批,四川省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四川御营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翰林路段。法定代表人张翠。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翰林路段。法定代表人张翠。原告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江县御营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锦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江县御营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酒坛,并对数量、质量、交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下欠货款288880元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880元,违约金5777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江县御营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御营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购销合同》,主要载明:原告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御营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总金额840000元的各型酒坛,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余5%质保金1年期满后支付,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相关损失。双方还就质量、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将酒坛送至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27日原告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货款515480元,定于2014年6月底前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余款;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暂扣质保金40000元,在本次结算后1年内支付;原告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供货的不合格产品,由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清理后按照实际价额在第二次付款中扣除,不合格的产品由原告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自行处理等等。2014年7月8日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对漏坛情况进行核对,价值26600元的酒坛不合格。原告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还查明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四川御营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四川御营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四川御营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13年5月28日原告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御营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购销合同》,2014年5月27日原告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2014年8月28日漏坛情况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江县御营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实际与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并与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因此,本案所涉货款应由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按约支付。被告罗江县御营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全资投资人,且在《工业购销合同》盖章,被告罗江县御营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有义务督促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履行相关义务。故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应由被告四川御营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工业购销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被告四川御营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货款288880元。被告罗江县御营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违约金57776元。驳回原告隆昌县碧檀陶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罗江县吉星酒业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由被告罗江县御营春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