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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汤德军与于洪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德军,于洪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汤德军,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于洪洋,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桦川县,现住桦川县。原告汤德军诉被告于洪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德军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购楼种地,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5月13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种地,约定月利率为1.5%。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二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至今未偿还。被告未出庭质证。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于洪洋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于洪洋于2013年4月17日和2013年5月13日分别从汤德军处借款50000元和20000元,用于种地购楼,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调查笔录证实内容与二份借据相吻合,被告欠原告70000元客观真实,本院对借据和于洪洋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5月13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4月17日和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不履行给付借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按月利率1.5%主张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洪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德军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础和从2013年5月13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础分别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索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