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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陶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058号原告:陶某,女,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施某甲,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原告陶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凌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现就读于马鞍山市某学校。因夫妻感情不合,起诉离婚。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根据施某甲现有工作状况支付抚养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施某甲辩称:不��意离婚,虽然只是吵架并没有到离婚地步。陶某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一份,证明夫妻关系与婚生子信息。3、结婚证一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对陶某递交的证据,施某甲均无异议。施某甲没有证据递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陶某递交的证据,因施某甲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陶某、施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婚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本案中的陶某、施某甲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目前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陶某与施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减半收取),由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凌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赟附:法律条文引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