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南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于XX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X,男,汉族,系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取保候审。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5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荣荣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东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15时30分,被告人于XX驾驶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H107**号宇通牌八线大型普通客车沿着南山区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麓林山转盘道南“宏伟旅店”门前,遇行人贾X甲(男,77周岁)在人行道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躲避不及,将贾X甲撞倒受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X甲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于XX于案发当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未避让行人,发生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现实表现、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车辆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证人贾X乙的证言;被告人于XX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2000元,该款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于XX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于XX的刑事、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及时避让行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于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另考虑到被告人于XX的工作单位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亦予以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立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