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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谢顺华诉郭万才、王清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顺华,郭万才,王清章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谢顺华,男。被告郭万才,男。被告王清章,男。原告谢顺华诉被告郭万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日,被告郭万才���本院递交了追加王清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审查后,准许被告郭万才的申请,并依法向被告王清章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案件材料。依法由审判员杨松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顺华,被告郭万才、王清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顺华诉称:2012年5月,被告郭万才在东凤村委会昔塔村“整村推进项目”工程中,未按约定支付我拉石料运费5000元。后我到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和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万才给付差欠我的运输费5000元;赔偿我到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产生的1、误工费127.80元(63.90元×2日);2、伙食费50元;3、车旅费150元;4、住宿费50元;二项合计5377.80元。案��受理费由被告郭万才、王清章负担。被告郭万才辩称:东凤村委会昔塔村整村推进项目工程是被告王清章承包的,我只是帮他看管工地。谢顺华是我去找他的,约定他从麻嘎河拉石头到昔塔村,50元1方,1车有4方,200元1车。谢顺华具体拉了多少车我不清楚,总的支付了4000多元运费,是王清章委托我向谢顺华支付的。因此申请追加王清章为本案被告,如果有必要我会承担责任。被告王清章辩称:被告郭万才的答辩意见属实,原告谢顺华确实与我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我们之间还没有核算过运费,我之前支付谢顺华4500元运费,剩余运费我愿意支付,不需要郭万才和我承担责任。谢顺华的误工费、伙食费、车旅费、住宿费我愿意赔偿。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谢顺华与被告郭万才、王清章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成立?2、本案中谁违约?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谢顺华提交了下列证据:1、谢顺华出具的欠条2份,欲证明谢顺华与郭万才核算后,郭万才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6月3日,分别出具了1份欠谢顺华运费5000元的欠条的事实。2、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发票3张,欲证明2015年8月3日,谢顺华到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郭万才拖欠运费,该局不予受理,谢顺华产生误工费127.80元(63.90元/日×2日)、伙食费50元、车旅费150元、住宿费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万才认可原告谢顺华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份欠条均是自己所写,是自己按的手印。被告王清章对原告谢顺华提供的证据1提出欠条应该由自己出具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谢顺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的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王清章对��据1提出的异议,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吴丕华承包了双柏县鄂嘉镇东凤村委会昔塔村实施的“整村推进项目”工程,被告王清章从吴丕华手中转包了该工程,聘请被告郭万才参与工程管理。2012年5月10日,王清章委托郭万才找人拉运石料,郭万才找到原告谢顺华,达成由谢顺华从鄂嘉镇麻嘎河拉石头到东风村委会昔塔村,运费为50元1方,1车拉4方,计200元1车的协议。该工程竣工后,郭万才与谢顺华经核算,尚欠5000元运费未付,郭万才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郭万才欠谢顺华2012年东风昔塔村工程运料费5000元。2015年6月3日,郭万才出具欠条1份,载明郭万才欠谢顺华昔塔村建拉砂石料运费5000元。2015年8月3日,谢顺华到双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郭万才拖欠运费,该局不予受理,谢顺华产生误工费127.80元(63.90元/日×2日)、伙食费50元、车旅费150元、住宿费50元。现原告谢顺华因被告郭万才、王清章拖欠5000元运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郭万才根据被告王清章的委托,与原告谢顺华口头达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原告谢顺华是承运人,被告王清章是托运人。原告谢顺华按照约定将石料从鄂嘉镇麻嘎河承运到东风村委会昔塔村,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被告郭万才根据被告王清章的委托与原告谢顺华结算后出具了欠原告谢顺华运费5000元的欠条,被告王清章负有履行给付拖欠运费的义务。现原告谢顺华要求被告郭万才给付运费5000元的主张,因被告王清章才是本案的托运人,应依法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原告谢顺华的诉请��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谢顺华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127.80元(63.90元/日×2日)、伙食费50元、车旅费150元、住宿费50元的主张,被告王清章愿意赔偿,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清章支付原告谢顺华运费5000元,赔偿原告谢顺华各项经济损失377.80元,合计5377.80元,限被告王清章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郭万才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清章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国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