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彬诉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许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许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赵彬。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许科。被告许科,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彬诉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山宾馆”)、许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山宾馆、许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彬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670,000.00元给惠山宾馆用于投资建设,被告许科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到期,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惠山宾馆归还借款本金67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许科对被告惠山宾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山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许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惠山宾馆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惠山宾馆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月息4%,逾期超过一个月未还的按借款金额30%支付违约金,四川房地美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惠山宾馆转款670,000.00元,并委托吴博向惠山宾馆转款530,000.00元。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以双方协商后,原告与被告惠山宾馆、许科于2015年3月23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惠山宾馆从原告处借款974,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未约定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的,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许科以其名下财产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惠山宾馆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尚余670,000.00元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惠山宾馆归还本金67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6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许科以其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虽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财产、担保范围,但依法应视为许科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彬借款本金67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6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二、被告许科对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00元,由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睿劼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威 关注公众号“”